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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长沙刘某云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时间:2021-03-14 21:29:34

 刘某云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
刑事辩护词
 
【按语】该案从公安检察移诉的贩卖运输18公斤冰毒的指控事实来看,基本属于死刑立即执行的范畴。对此,当事人及家属几乎没有信心了。但是,辩护人从在案证据资料中发现一个重要的细节(刘某在笔录里说过涉案毒品卖方主体的外号“朱哥”),并以此充分阐述认定毒品卖方主体为刘某云存疑,同时阐述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认定刘某云系贩卖毒品的共犯从犯,但不能认定其系涉案毒品的卖方主体。另外,考虑涉案毒品其后被警方查获,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最后法庭基本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做出了留有余地的判决——死缓,保住了当事人的性命。对此判决结果,当事人及家属很是满意。
作为刘某云的辩护律师,本人在认真听取其对涉案实际情况的反映及仔细阅卷,特别是在全程参与今天法庭主持的庭审活动后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刘某云系涉案毒品交易的卖方主体,《起诉书》指控刘某云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刘某云构成运输毒品罪或构成刘某贩卖毒品罪共犯与从犯,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现扼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酌采纳。
首先,在案证据虽然可证明涉案毒品(冰毒18千克)系刘某云从广州带到长沙交给刘某的,但不能证明刘某云系涉案毒品交易的卖家主体。
一次毒品交易必然有买家卖家双方主体。毋庸置疑,卖家即交易毒品的所有人,相应地,必然是毒资的接受对象。在涉毒案件的查处中,因各种客观原因(比如,卖家或买家躲在背后,派出马仔或委托他人送货或拿货),因而往往难以抓获或查实幕后的卖家或者买家
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云系涉案毒品的卖方主体。在案刘某云的供述笔录稳定一致地供述+法庭调查表明,涉案毒品系刘某联系刘某云并托刘某云帮忙从一个叫“朱哥”的男子处联系购买的,且系刘某安排刘某云从广州花都接到毒品后带来长沙的事实【卷2/15-16:过了一段时间,大概是2014年8月中旬,刘某联系我,问我能不能将毒品送到长沙说给我2000元/公斤(条)的好处费,当时因为我父亲刚出院,医药费都欠了别人10万元的医药费,想了想就答应了刘某。他说等他和“朱哥”的消息。到了21日凌晨,当时我在花都的租房,刘某电话联系我,说他已经和“朱哥”谈好了,问我拿到或没有,我说还没有,过了两三个小时,大概21日4时左右,“朱哥”联系了我,要我在花都收费站大约一公里远的一个酒店门口等,说半小时会到,于是我就去了酒店,在酒店门口等,过了一会,“朱哥”的一个手下开了一辆银色的别克过来了,他下车后在后座提了一个黑色的行李箱下来,将行李箱给我之后就驾车离开了】。——从刘海云稳定一致的供述可知该案以下几个细节和事实:
一是,刘某云自始至终不知道刘某转到“婷婷”银行卡上面的购买毒品资金的金额数量。二是,“婷婷”银行卡系“朱哥”转发给刘某云后再转发给刘某的,并非刘某云控制和使用的。三是,从广州带货至长沙2000元/条的报酬系刘某和刘某云谈好的,系刘某需支付给刘某云的,而非“朱哥”支付刘某云的。四是,该次交易的毒品不是刘某云的,而是“朱哥”派人交给刘某云的。五是,在毒品交易前,刘某云把“朱哥”的联系电话告诉了刘某【证据卷1/P15(第1次),P30(第5次)】,交易毒品具体价格/数量与时间等系“朱哥”与刘某谈的。——这一切足以表明刘某云就涉案毒品交易实际系一个帮刘某联系购买毒品并带毒品来长沙的角色。
需要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刘某(已经被判处死刑)的2019.10.28的笔录虽然现在否定刘某云介绍过一个叫“朱哥”的男子和他认识【卷1/P43:问:他有没有介绍过一个外号叫“朱哥”的人给你认识?答:没有,从来没有提及。】,但是,刘某在2014.8.23的讯问笔录里就说过“钱是由我存到一个叫“朱哥”的人的账号上【卷2/53】。——这说明(1)“朱哥”这个毒品卖家是真实存在的,也就是说,刘某云关于涉案毒品系一个叫“朱哥”的供述,具有真实性。同时,(2)也说明刘某后来就此明显在撒谎,其供述不具有真实性。——辩护人认为,刘某之所以撒谎,与其始终试图通过协助抓获刘某云来立功保命有着重要的关系【卷2/95(刘某笔录2014.9.27):我希望办案单位通过我对刘某云的辨认以及掌握的情况,把上线刘某云抓捕到案。我会争取立功,请求公、检、法保住我一条性命】。对此,刘某在2019.8.28的讯问笔录里再次予以强调【卷1/36:我希望我上述提供的信息及我举报材料中所写明的信息,可以协助你们抓到他,我也可以戴罪立功。我和我妻子也说好了,要他在外面帮我收集刘某云的相关信息,她会全力配合。】。——据此,足以可以说明,刘某在涉及刘某云给其送涉案毒品的事情上,只会做出不利刘某云的笔录说法——把刘某云本人说成是涉案毒品的卖家,试图达到其构成重大立功保命的目的。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毒品系刘某与刘某云两人合伙购买用以贩卖的,也不能证明刘某自建棚房内保险柜系刘某云控制用于存放毒品的,而系刘某个人购置用于贩卖毒品的。
在案刘某云稳定一致的供述表明,刘某云并不存在与刘某合伙购买毒品在长沙贩卖的事实。然而,从在案刘某的供述笔录可以看出刘某还有一种说法,就是称涉案毒品系刘某云存放在唐文贵自建房旁刘某自建棚房内用于贩卖的【卷1/P48(2014.8.22刘某笔录):昨天我在雨花区收费站那里接到“猫头鹰”,他提了一个旅行箱,丢在车后排位置上。我按他指定路线左拐右拐,最后到了河边小巷子他下车了。猫头鹰提着箱子走了,大约半小时,猫头鹰又打电话要我到河边那小巷子来接他。上车时,猫头鹰提了个白色塑料袋给我,说我要的东西在里面。然后,我把车子给了猫头鹰开,他安排我到唐文贵那里拿保险柜钥匙,然后我打的士到了唐文贵那里拿了保险柜钥匙,当时唐文贵还没回来,他告诉我钥匙放在一块大石头后面,我就拿了钥匙打的士回到了地质家园住的地方。//保险柜系“猫头鹰”(指刘某云)要我买的,两三个月前我在长沙火车站旁那里花了不到1000元钱买的,买了之后我就直接把保险柜装在唐文贵家里的房子里,钥匙我就放在保险柜上面,后来猫头鹰就保管了钥匙,要用的时候他就打电话告诉我钥匙放在哪里。//P40-41(2019.9.28刘某笔录):到了唐文贵家后,当时唐文贵不在家,我们下车进了我建的房子,我将保险柜打开我说这个货放在这,我只拿20万元的货,多余的货我还要的话,我再给钱,他想了一下,把箱子打开,里面有20包透明封口塑料袋装的冰毒,每袋一公斤,我从中拿了2公斤(袋)冰毒,他将18公斤冰毒都放进了保险柜,锁了之后,他拿了钥匙并且设置了密码,然后他说这里第一次来,不熟悉,我说那你开我的车出去,我就把车给了他。】。——显然,刘某系在试图推卸自己所建棚房内设置的保险柜里面被查获大量毒品(14.0393千克冰毒)的责任,这完全是胡编乱造,既自相矛盾,又不符合逻辑与常理。比如,刘某既说涉案毒品系他不在时刘某云存放进保险柜的,又说是他们两人在场时刘某云存放进去的;既说保险柜钥匙是刘某云安排他去唐文贵那里拿的,又说刘某云是第一次来唐文贵自建房处,不熟悉存放毒品的地方。
不仅如此,刘某的该说法与唐文贵关于刘某建房及搬进保险柜+自己拿钥匙开保险箱存放涉案毒品的证言相互矛盾,纯系虚假之言【卷1/P99(2014.8.22):今年6月份的样子,具体哪天我忘了,当时我记得刘某的房子还没修好,他就帮了一个方方正正的保险箱过来放在还没完工的房间里,刘某跟我说说是买来放钱什么的。(P101):我到刘某房间准备叫他吃饭,进去就看到刘某正在从那个黑色行李箱拿出一包包毒品往他房间的保险柜里放。不久我回到自己房里,不久刘某就过来吃饭,吃饭后拿了一套保险柜钥匙给我,讲这套钥匙就放在我这里,他也有一套,他怕弄丢了,留一套在我这里备用。】。
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2014刘某案(2015)长中刑一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卷4/22)查明的只是刘某在长沙市西龙村自建工棚内查获冰毒14.0393千克的事实,并没有认定及提及该毒品的来源问题,更没有提及刘某云。因此,刘某前案的认定不会影响到本案的认定。
再次,虽然刘某云运输毒品的事实存在,但是在案证据只能证实刘某云在涉案毒品交易过程中,处于介绍人的地位,起到帮助刘某联系购买毒品的作用,可认定为刘某贩卖毒品的从犯。
一是刘某云稳定一致的供述,表明其系在刘某联系他帮其寻找毒品卖家,毒品与毒资均非他本人的。也就是说,刘某云只是在涉案毒品的卖家与买家之间处于一个中介的角色,而且系受涉案毒品买家刘某之托而为
二是刘某与刘某云就涉案毒品的交易价格或从广州运输至长沙的费用的说法,可以印证涉案毒品从广州送到长沙确实存在一个报酬2000元/条的事实。——因为,刘某云始终供述刘某给他运送涉案毒品的费用是2000元/条,而刘某的笔录说法,虽然前后有变化,但还是可以看出,存在运费2000元/条的事实【卷1/38-39(2019.9.28):我说只有20万元,你那多少钱一条,他说你要是过来拿,价格是2.8万元一条,我说太贵了。】。而且,刘某在笔录也出现过“2000元路费”的说法【卷1/P55】。
三是,如前所述,刘某云稳定一致供述其把毒品卖家“朱哥”联系方式告知了刘某【卷1/P15;P30】,交易毒品数量及价格等系刘某与“朱哥”谈的,且刘某在2014.8.23笔录里也承认毒资是他存在一个叫“朱哥”的人的账号上的【卷1/P53】。——也就是说,刘某与“朱哥”系涉案毒品交易双方主体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
此外,刘某云存在诸多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1)刘海云能坦白涉案事实,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2)刘某云当时之所以一时糊涂答应刘某帮他寻找毒品卖家及运输送毒品,实是出于为当时其父亲重病(胃癌)住院期间筹措所需的大额医疗费用【卷1/15】。刘某云之行为,虽系罪无可恕,但其动机也属情有可原之举。同时,(3)涉案毒品因刘某当晚即被警方抓获而被收缴,尚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4)刘某云自2014该次涉案以来,虽然隐而不现,但一直遵纪守法,再也没有涉及任何违法犯罪的事情,表明其人身危险性不大。(5)刘某云系初犯/偶犯。——可见,刘某云虽然涉案毒品数量大,但并非一个(罪大恶极之人,并非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之情形。
综上所述,刘某云虽然出于为其父亲重病医疗筹资动机而铤而走险,帮刘某联系购买并运送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犯罪,在案现有证据资料不能证实刘某云就是涉案毒品交易的上线/卖家,而且也不能证明刘某云个人或与刘某合伙贩卖毒品,即便认定刘某云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云也只是因受李飞之托帮忙联系购买毒品而构成刘某贩卖毒品罪从犯,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显著轻于刘某
    最后,恳请人民法院严格证据认定规则,仔细甄别,坚持存疑有利被告的司法认定原则,对本案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对刘某云判处无期徒刑。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革联
                                   202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