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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刘某涉嫌运输毒品案律师意见书

时间:2019-06-10 20:40:14

恳请依法对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律师意见书
 
作为刘某的辩护人,本人在多次会见、研读全案证据资料及开展必要调查的基础上,认为刘某所涉“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刘某虽然被谭华堂(新化人,刘某岳母的情人,平时称“继父”或“谭伯伯”)利用涉案,但其缺乏主观犯意,依法不能以犯罪论处,恳请公诉机关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现在先后提交三份律师意见书的基础上,提出如下综合律师意见,供公诉机关参酌。
第一部分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知道谭华堂等人是在从事贩毒活动及谭华堂等放于其车尾箱袋子里装的就是毒品,刘某没有涉毒犯罪的主观犯意,依法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刘某(隆回县七江镇人)涉案的过程实际有两段前段是2018.4.6下午谭华堂电话叫刘某从隆回县七江镇开车送他去隆回县城取物流寄件【电机+冰箱】,因运送物流寄件的租车司机不愿运往新化县,谭华堂决定暂运至刘某父母的无人居住的老屋里。——该段物流寄件系谭华堂租货车运送的,且刘某对物流寄件内是否藏有毒品也完全不知,因而不涉及犯罪的问题。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刘某的笔录里有谭华堂说过他自己这次要多搞几包毒品的说法【卷四P5(刘某笔录):“到了下午五点钟左右,我做完事,我就开车去七江镇上的一间名叫志峰旅社接了谭华堂,在车上,谭华堂跟我说:这次他自己要多搞几包货(毒品)”//【卷四P14】“问:你和谭华堂开车去隆回县城的过程中有没有交流过?—答:交流过,谭华堂跟我说这次云南那边帮他多搞了一点毒品,其他的没聊什么了”】。然而,谭华堂本人就此作出了完全否定的说法【补卷P23:“问:2018.4.7刘某开车搭你到物流公司去快递时,你是否告诉刘某是去取毒品?—答:没有,我只告诉刘某是去取快递,至于刘某猜不猜得到我是去取毒品我就不知道了。”】。——这说明:(1)刘某关于谭华堂告诉过他是去隆回现场提取毒品的供述笔录说法只是孤证,不能得到谭华堂及其他人的印证,因而依法不能认定;(2)刘某反映本案警方办案人员采取逼供、诱供方式获取不实供述及不如实记录供述内容的事实,客观存在。
需要重点考察的是后段,即2018.4.6晚刘某送谭华堂、赵洋壘、吴明鑫三人到老屋之后的阶段。这里有三个关键问题需要厘清确认:一是,刘某送谭华堂他们到老屋后,是否留在老屋里观看谭华堂等三人从物流寄件设备里拆出及整理毒品包二是,谭华堂电话叫刘某开车去七江镇街上旅馆接王修贵(谭华堂贩毒合伙人)回到老屋后,刘某是否和王修贵等四人一起在清点毒品(数量+种类)及将毒品包装入一个编织袋三是,刘某开车送他们返回新化出发前后,是否有人告知刘某他们放在车尾箱的袋子里装的是毒品?——如果对这三个问题的回答都不能得出肯定的结论,那么就无法推断出刘某明知谭华堂他们放于其车尾箱袋子里装的东西就是毒品,进而无法得出刘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结论。现分别阐析如下:
其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4.6晚上刘某在谭华堂、赵洋壘、吴明鑫三人从物流寄件设备里面拆出及整理毒品包(包括谭华堂私藏毒品)的现场。
4.6晚刘某开车领路到达老屋时,确实给谭华堂他们开了门,且进了屋开了电灯,但随即出来就回自己住屋带小孩去了【注:刘某家里有四个1-5岁的小孩,而其妻子在隆回中医院住院未回】。谭华堂等三人从货车上卸下物流寄件设备并搬入老屋里,他们三人从设备里拆出及整理所藏的毒品的整个过程,刘某并不在现场【第四卷P8-9(刘某供述笔录):问:当时将那个机器搬入你老家的房子之后是谁去拆的那个机器?答:我也不知道,只知道谭华堂和那两个年轻人一起进去的,具体由谁将那个机器拆开的我也不知道。】。——就该事实,现只有谭华堂笔录称(补P23):“我在老屋从机器取出毒品的时候,刘某在门口,刘某应该看到过毒品(包)”。——毋庸置疑,谭华堂他们拆除并取出毒品包是需要一段较长时间的,刘某开门拉亮电灯后即离开老屋了,怎么可能还一直在门口等着看他们拆设备呢?显然,谭华堂的推断(刘某应该看到)是不符合事实的。至于拆出毒品后整理的时候,刘某就更不可能在现场了,因为刘某离开后,直到谭华堂打电话叫刘某去接王修贵回老屋,期间再也没去过老屋里。
对此事实,(1)还可以从赵洋壘的证言中得到印证【(补P113):“我们追上货车后就来到一户人家中,把那个装有毒品的机器卸下在房中,我、吴明鑫、谭华堂三人就开始拆机器,我们把机器拆开后把藏在下面的毒品取出来毒品大概是十多块,每一块长20厘米左右,是椭圆形的,多重我不知道,谭华堂把毒品取出来后就藏了五/六块在房间里,还跟我们说不要告诉老王(指王修贵),谭华堂把毒品藏好后就打电话把王修贵叫过来”——可见,物流寄件设备里的东西是谭华堂等三人拆出来的,他们整理好毒品包(包括私藏毒品)之后,谭华堂才电话叫刘某去接王修贵的。显然,这表明刘某当时并不在拆出及整理毒品的现场。(2)这从刘某手机通话记录也可以印证。在2018.4.6晚上出发去新化前,谭华堂两次打刘某手机(2018.4.6.22:51:53// 2018.4.6.23:03:58),第一次系谭华堂电话叫刘某去接王修贵过来,第二次系刘某电话叫刘某过来送他们回新化。——这也可印证谭华堂等三人拆出及整理毒品之时,刘某并不在现场,因为假如刘某当时在现场,那么谭华堂就不可能还要打电话叫刘某去接王修贵了。
综上,谭华堂关于刘某看到他们拆出+整理毒品的说法系孤证,而且与在案书证(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赵洋壘)的证言及刘某的供述之间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依法不能得到采信。
其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在接到王修贵来到老屋后,在老屋里和谭华堂、赵洋壘、吴明鑫、王修贵一起清点毒品(数量+种类)及将毒品包装入一个编织袋里。
首先,刘某接王修贵回到老屋时,并非和谭华堂他们一起在清点毒品(数量+种类)。刘某接到谭华堂电话(2018.4.6.22:51:53)后,从自家开车去七江镇街上接到王修贵去了,回到老屋处时,刘某确实送王修贵到老屋大门口。但是,刘某实际上只是在老屋门口站了一下(不到一分钟,不排除站在门口里面一点处),瞟了一眼屋里,即离开回家带小孩去了,根本就没在意/理会谭华堂他们的事情,直到谭华堂再次电话(2018.4.6.23:03:58)叫他过来送他们回新化,刘某才开车来到老屋外。而此时,刘某是在车上驾驶位置上等,并没有下车进到老屋里面去。——对此事实,(1)可以得到谭华堂的印证【补P23:“刘某接着王修贵到老屋后,站了一下就离开了,没有和我们讲什么”】。(2)刘某的通话记录表明,刘某当时送王修贵到老屋后并不是在现场,否则,谭华堂就不需要打电话(2018.4.6.23:03:58叫刘某过来送他们回新化了。(3)赵洋壘的说法是“我看到老谭(指谭华堂)的女婿(指刘某)开车把老王(指王修贵)接过来的,之前我没注意到老谭女婿什么时候离开的,他们两进屋后,老谭找了个编织袋,当着我们大家的面把毒品全部装到袋里,装毒品的时候,老谭的女婿在我们的车上等着(补P155)。”——显然,赵洋壘所说的“当着大家的面”,这里的“大家”实际上并不包括在车上等的刘某,否则,不可能又说“老谭的女婿在车上等着”。谭华堂与赵洋壘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表明刘某当时即便进了一下老屋,也只是将王修贵送到老屋即离开了,并没有呆在老屋里看着王修贵、谭华堂他们在清点毒品(数量和种类)。——这也是刘某始终对王修贵、谭华堂他们当晚现场毒品清点及装袋的情况(12条冰毒+一版四号+一大包麻古)一无所知的原因所在。
其次,退一步说,即便刘某送王修贵回老屋时,在门口站了一下,瞟了一眼,也即便刘某当时看到一地的塑料薄膜纸或一些包状物,也无法推断刘某就知道包装物里面的东西就是毒品。据赵洋壘供述,他们拆出的东西均系包装严实的,外人无法知晓里面是毒品【补P116: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看到那个蓝色的铁盒子里有10几包毒品每包毒品都是用白色塑料盒胶带捆(缠)死了(补P133:外面用胶带缠了很厚),里面具体有什么东西我也不清楚。//(P160)那个司机(指刘某)有看到包裹的毒品,但是他具体清不清楚白色包装里的东西我就不清楚了】。对此,谭华堂的说法也可以印证【卷八P44(谭华堂笔录):“刘某带路到了他的老家,据刘某讲老家没人住了的,我们把物件从货车上用木棍撤下来后,叫刘某先去镇里接王修贵,我和小胖、小壘就整理物件里面的毒品,这时是晚上,天早就黑了,外面的人都看不到的】。——可见,一直在现场的赵洋壘都看不清楚包装物的东西是毒品,对毒品完全没有认知且只是在门口瞟了一眼的刘某来说,更是也无法知道里包装物里的东西就是毒品!同时,整个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及他们整理及清点的包状物就是毒品此情此状,我们怎么能推断对毒品完全没有认知的刘某知道包装物里的东西就是毒品呢?显然不能。
再次王修贵关于刘某一直在其清点毒品现场及是否知道其所清点的东西是毒品的说法【补P26:刘某是在老屋里呆了几分钟,后面和我们一起离开老屋的。刘某肯定知道这些东西是毒品,只要是个正常人看一眼就知道。】,不仅系孤证,而且与谭华堂、赵洋壘及刘某通话记录所表明的事实完全与不符,依法不能得到采信。
主要体现在:一是,王修贵该说法与谭华堂和刘某之间通话记录所反映的事实不符(谭华堂电话叫刘某开车过来送他们新化,表明刘某当时并不和他们在一块,否则,就不需要打电话了)。二是,也与谭华堂的证言相互矛盾(补P23:刘某接着王修贵到老屋后,站了一下就离开了,没有和我们讲什么)。三是,还与赵洋壘的笔录相互矛盾【“老谭找了个编织袋,当着我们大家的面毒品全部装到袋里装毒品的时候,老谭的女婿在我们的车上等着。”(补P155)】。——可见,谭华堂、王修贵他们把毒品包捡入袋子的时候,刘某不在老屋现场的事实,足以否定王修贵的不实之词。此外,刘某始终对王修贵和谭华堂他们清点毒品的数量品种装袋情况一无所知,也可印证刘某并不在王修贵清点及捡收毒品的现场之事实。
此外还需要提请注意的一个重要细节就是,王修贵在笔录里还称“(刘某开车送谭华堂等返回新化的)路上的时候刘某还给他岳母肖某打了电话将要到她那里去,但是肖某好像是说搞这些东西回来不好没有同意,我就提出可以到我游家去,于是我就指挥车子到了我老家(卷八P68)。”!幸运的是,在案刘某肖某之间的通话记录清单清楚地显示2018.4.6晚—4.7凌晨整个期间第一个电话的时间是2018-04-07.03:05:54——此时,刘某已经是送到新化后返回途中打其岳母的电话,而此前并无任何通话记录!——这清楚地表明,王修贵该笔录说法完全是子虚乌有,纯系虚构捏造而来!究其原因,要么是王修贵个人捏造虚假涉案事实陷害刘某,要么是王修贵受本案警方办案人员【刘鑫、杨中伟(记录)】逼供、诱供或指供所致!但无论是何种原因,辩护人恳请检察机关予以核查核实,如系警方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恳请检察机关依法督促追究该次讯问人员的法律责任!——在关乎公民身家性命的如此重大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如故意制造虚假证据资料,捏造涉案事实,无论动机如何,都是无法容忍的。司法现实表明,一旦造成重大冤假错案,后果不堪设想,警方办案人员不仅害了自己,还有可能害了办案的检察官、法官。结合本案警方办案人员的其他诸多严重违法违规获取刘某有罪供述笔录的事实,可以看出警方办案人员为能成功指证刘某构罪而不顾客观事实与法律的问题之严重性。就此,恳请检察机关对警方获取刘某供述内容的审核上审慎、审慎、再审慎
其三,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刘某明知谭华堂他们放于其车尾箱袋子里的东西就是毒品。
首先,谭华堂电话叫刘某过来送他们回新化,刘某开车过来后一直在车上驾驶位置上等,没有下车进入老屋【“老谭找了个编织袋,当着我们大家的面毒品全部装到袋里装毒品的时候,老谭的女婿在我们的车上等着。”(补P155)】。因此,刘某对谭华堂他们当时怎么装的袋子,谁装的袋子,装了些什么东西,装了多少东西,刘某全然不知,怎么可能知道编织袋里装的就是毒品呢?除非刘某当时是戴着透视镜的。
其次,谭华堂他们上车后直到新化下车提走编织袋,整个期间没有任何人对刘某提起过他们放于车尾箱袋子里的东西是毒品。至于王修贵笔录所谓的刘某在途中还打了岳母肖某电话说到毒品的事情,如前说述,完全子虚乌有,纯系虚构捏造而来。
再次,刘某作为一名整天在家早出晚归从事挖机业务的山村青年,周边从无任何朋友或熟人吸毒/贩毒,且此前其岳母也从没明示或暗示过谭华堂在从事贩毒活动,谭华堂他们也没有任何人对刘某提及贩毒的事情。——我们无法推断刘某应该知道谭华堂他们放于其车尾箱袋子里装的东西就是毒品。
其四,刘某系事后才意识到谭华堂他们在从事贩毒活动及放于其车尾箱袋子里装的是毒品,从其事后表现也可合理推断出刘某确实没有涉毒犯罪的主观犯意。
首先,2018.4.7凌晨刘某与其岳母肖某电话谈话内容,系事发之后刘某对之前发生情况的回忆,并不意味着刘某送谭华堂回到新化之前就知道了谭华堂他们是在从事贩毒活动及放于其车尾箱袋子里的东西是毒品。实际上,刘某真正知道谭华堂他们在从事贩毒活动,是在2018.4.7凌晨送谭华堂他们到新化之后返回途中给其岳母肖某打电话的时候(通话记录显示是4.7凌晨3:05:58)。当时在电话里,刘某被其岳母骂了一顿,才意识到谭华堂他们应该是在从事贩毒活动【第四卷P25(刘某供述):“我是讲他们送到新化后,打电话给我岳母肖某的时候,肖某骂了我一顿,说我可能判死刑,我才知道我运输的是毒品”】。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肖某在电话里之所以在电话里骂了刘某一顿,实系因肖某对4.6发生的实际情况毫不知情,误以为女婿刘某当天一直陪在谭华堂身边,进而误以为刘某知道谭华堂在贩毒还送谭华堂回新化【第四卷P89(肖某供述):“谭华堂他们在七江镇的时候,刘某一直陪在那里而且交易地点刘某说就在他老家的房子里所以他才知道】。——因此,我们并不能从刘某与肖某之电话通话的笔录说法,反推刘某在送谭华堂他们在返回新化之前就知道了谭华堂他们在从事贩毒犯罪活动
其次,刘某事后才知道谭华堂他们在从事贩毒活动的事实,还可以从马忠若证言中得到印证。2018.4.6当晚在去新化的途中刘某车会到和马忠若、马波父子的车,马波(15080908930)随即打了刘某电话(通话记录显示时间4.7.00:13:43),而2018.4.7下午刘某去挖机施工的工地时马忠若问及其继父是做什么的时,从刘某的回答内容可以推断刘某在其岳母肖某骂他之前并不知道谭华堂他们在从事贩毒活动【调查笔录(2019.2.28马忠若证言):“接着我问他继父是做什么的,他说:冇说了,我岳母从没和我提起过,直到昨夜送他们回新化后,返回准备去我岳母家住宿时,我打我岳母电话,她问我怎么这么晚在新化,我说是送谭伯伯他们到的新化,我岳母就在电话里把我骂的要死,意思是他们是在贩毒,我不应该送他们回新化,吓死我了,我再也不会理他了。”
再次,刘某后来的表现也表明,其对涉毒犯罪始终是持抵制和反对态度的——没有涉毒犯罪的犯意
其一,第二天(2018.4.7)晚上谭华堂电话(通话记录显示为4.7.22:51:37)叫刘某给他送其在拆出毒品过程中私下藏于老屋的毒品时,刘某予以拒绝。当时刘某只是找到装有毒品的袋子就丢在老屋对面的路边,后来谭华堂只好自己开车过来取回毒品袋子。
其二2018.5.8谭华堂电话叫刘某告诉其快递收发点的地方时,刘某也是予以拒绝。辩护人会见时刘某所述及刘某供述笔录表明,自从4.7凌晨他岳母骂他一顿就知道谭华堂是在从事贩毒犯罪活动后,刘某对谭华堂总是处于防备状态,看到他的电话都不想接【第四卷P89(肖某笔录):他(指谭华堂)打刘某电话想问快递的地点在哪里,刘某对他爱理不理,谭华堂就要我打电话问。//第四卷P11(刘某笔录):“自从我知道他们在贩毒之后,我就再也不想理谭华堂了,这次还是我岳母打我电话我才接的的电话告诉谭华堂快递店的位置的。”】。——这一切足以表明刘某对涉毒犯罪完全持抵制和反对态度,也就是说,刘某没有涉毒犯罪的任何犯意
总之,尽管本案有办案人员可能是基于从严打击犯罪的动机,采取了诸多违法违规的手段【比如,抽打刘某耳光、诱供、撕毁刘某如实供述笔录、侦查监督人员不如实制作讯问笔录】获取证据资料,但是我们的分析表明,本案补查后认定刘某构罪的证据更是不确实、不充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刘某不存在任何涉毒犯罪的主观犯意。而就故意犯罪而言,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无犯意,即无犯罪因此,本案依法不能认定刘某构成运输毒品罪。
第二部分
在案的刘某关于知道谭华堂他们从事贩毒活动及丢在车尾箱里袋子里装的是毒品的供述笔录说法,实系警方办案人员刑讯和诱骗而来,也不符合事实和逻辑,依法不能采信。
一、刘某讯问笔录形成情况,表明警方办案人员采取刑讯及诱骗等非法手段获取刘某有罪供述笔录。
其一,刘某系2018-7-26日晚上8:00左右被新化县警方从家里抓走。据刘某反映,当晚12:00左右办案人员聂敏在新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即做了第1次讯问笔录(没入卷)——在该份笔录里,刘某交代涉案过程和事实。可是,因办案人员聂敏在记录车尾箱编织袋里装的东西时又用括号注明是“(知道是毒品)”,所以刘某拒绝在笔录上签字。于是,当时在有三、四名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聂敏打了刘某四、五个耳光,并威胁刘某说:“娘家逼的,我有一万种方法对付你”!刘某在被迫之下,7.27凌晨2:00左右配合办案人员重新做了一份笔录(没入卷)。——显然,刘某的该有罪笔录系办案人员(聂敏)刑讯逼供和威胁所致。然而,该两次笔录均没入卷,显然,有违刑诉法关于侦查人员必须全面收集有罪、无罪、罪轻证据资料和如实记录的规定。
其二,第二天(7.27)早晨,聂敏带刘某去了三、四个地方,才找到一个派出所有录音录像的地方做笔录。聂敏在带刘某离开时就反复警告刘某在录音录像下必须和昨晚的笔录说的一样。于是,刘某只好配合做了第三份笔录。——即附卷的第一份讯问笔录(“第2次”)【2018-7-27-11:10—12:30,梅苑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聂敏、蓝宇幸】。于是,当晚刘某被送新化县看守所羁押。——显然,该份笔录系刘某在刑讯压力场下所做,并非自愿状态的真实供述。
其三,刘某进看守所后的第二天(7.28)下午,办案人员聂敏、唐拓到看守所提审刘某。据刘某反映,他在整个过程中一直在哭,聂敏便劝刘某说:“你这个情况,也许会判刑,也许不会判刑,你的事情很小,涉及的只是冰山一角,只要好好配合我们,态度表现好,承认了就没什么事情的。”于是,又形成了一份有罪笔录——即附卷的第二份讯问笔录(“第3次”)。——显然,该份笔录系办案人员(聂敏)在以刑讯逼供获取有罪笔录后,接着又以欺骗、诱供的方式所获取。对此,恳请检察机关调取当时的讯问视频予以核实。
其四,2018.8.3下午的讯问笔录——即附卷的第三份笔录,办案人员主要就谭华堂他们2018.4.7晚上是否把所有的东西带回新化一事回头问刘某。从刘某的回答(8包东西)与真实情况(12条冰毒+2万粒麻古+一片海洛因)不符,也可以判断刘某对2018.4.7晚上谭华他们到底带了什么东西及多少东西回新化都不得而知,他只知道谭华堂他们在上车时有人开了尾箱。进而可以推断,在无人告知的情况下,刘某当时根本不可能知道东西里面装的就是毒品。
其五,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9.1决定逮捕刘某,可是在决定逮捕刘某前,该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官虽然提审了刘某,但是在刘某如实陈述时,就拒绝制作讯问笔录和核实案情。——显然,对如此重大的毒品案件,该检察官的做法明显有违《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没有依法履行侦查监督的职责。
其六,2018.9.2上午,公安办案人员(刘东杰、饶小康)在宣布逮捕刘某时,依法再次讯问刘某,刘某作了如实交代,办案人员即打印了一份讯问笔录交给刘某核对。可是,刘某在核对时发现记录不实,并在笔录不实记录的地方进行了修改【卷四P25:修改处为:问:刘某,我们之前对你进行讯问时,你把事情都如实跟我们供述了,你在帮忙运送第一次毒品的时候,你就看到了毒品,并且明确知道是毒品的,你有什么想法和我们讲的吗?答:没有(注:修改为“有异议,我当时确实不知道是毒品”。)】——显然,该份笔录基本是刘某的涉案的实际情况,但是办案人员没有如实记录——故意在笔录里添加了一个问题和回答的内容,试图再次达到陷刘某于罪的目的。可是,该不实笔录内容,刘某在核对笔录时发现了并进行了修改,导致办案人员大发雷霆,抢夺并撕毁了该份讯问笔录。于是,办案人员只好又按打印出一份笔录出来,并说:“好,就算你是拒绝签字!”。此时,两办案人员没再将该笔录交给刘某核对,直接拿着该讯问笔录【即附卷的第四份讯问笔录—卷四P23-25】就走了!——对此情况,审讯视频会有清晰的显示。——显然,该办案人员的做法有违《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侦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并将笔录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并签字的规定。对此,恳请检察机关调取审讯录音录像予以核查。
二、即便不考虑警方办案人员获取有罪供述笔录的合法性问题,在案刘某的有罪笔录说法也因不符合事实与逻辑,依法不能采信。
在案的讯问刘某的笔录【7.27.11:10-12:30(第2次)+7.28.16:20-18:00(第3次)】,我们分析认为,该两份不利供述笔录里的几个关键情节的内容,均系不实记录。
其一,关于谭华堂在接到物流寄件前是否告知了刘某要去接收的物流寄件里有毒品的问题。前面有阐析表明谭华堂并没有告知刘某所要提取的物流寄件里有毒品,有关告知的供述笔录内容明显系办案人员逼供而来,在此不再赘述
其二,关于刘某在接到王修贵回到老屋里时是否看到谭华堂他们整理的是否是毒品及其数量和形态之问题。
刘某笔录【卷四P6】:“进去之后,我就看到谭华堂他们整理毒品,我当时看到一共有8包左右毒品,那两个外地人还用称称了一下每包重1公斤我还看到其中有几包外面包装膜已经撕开了,其中一包里面是白色晶体状物品,像我们平时吃的冰糖一样(冰毒)。”——毫无疑问,如果该笔录属实,那么可以认定刘某对此后送谭华堂他们(带了装有毒品的袋子)回新化,构成运输毒品罪。然而,我们分析认为,刘某该笔录内容并不属实。
一是,没有任何人证实当时有人用称称毒品的情节,实际上也没有该情节。对此,王修贵的说法是【卷八P68】:“这时候已经是凌晨1-2点钟了,我们下车之后壘子和小胖把东西从车上搬了下来,我要他们搬到二楼过道上,我们又在屋里拿称称了一下重量,确实有那么重,之后我就和谭华堂商量了一下,由谭华堂在屋里守货。”——也就是说,称毒品的情节是发生在刘某送谭华堂他们到新化之后,而非在隆回县七江镇刘某家老屋里整理毒品后出发回新化之前的场合。——可见,刘某笔录之称毒品的说法完全是侦查人员自己杜撰而来,或故意张冠李戴而来的不实笔录。
二是,所谓8包左右或12包毒品的笔录纯系办案人员杜撰而来。【卷四P21】:问:这次谭华堂和王修贵到底一共收到多少毒品?—答:在我送他们回新化的路上我听到谭华堂对王修贵讲过这次有8包东西加上后面谭华堂藏在我家里那个黑色塑料袋里的东西,最少10包毒品,最多不会超过12包毒品。——可见,(1)刘某实际上并没有在谭华堂整理毒品的现场看到几包东西,否则,不会说在回新化的路上才听说有8包东西;(2)刘某实际对谭华堂他们到底搞了几包东西(毒品)也并不清楚;(3)实际上谭华堂与王修贵合伙买的毒品实际是12包冰毒及其他毒品8包毒品系谭华堂背着王修贵私藏在刘某家老屋里的,谭华堂怎么可能在回新化的车上说出8包毒品呢?——说明办案人员作假供述笔录的水平也太差了!——显然,这完全是办案人员后来根据谭华堂与王修贵合伙搞了12包毒品的真实情况,试图将刘某前面笔录所记录的8包毒品的虚假记录又修正为12包所做的不实笔录。此所谓,雁过留声,水过留痕,作假总会留下痕迹,路出马脚。实际上,讯问当时,对谭华堂私藏毒品的包数(8包)及谭华堂与王修贵合作购买毒品包数(12包),如果办案人员不告诉刘某,刘某也是不可能知道的。可见,刘某所谓8包东西或12包东西的笔录都系不实记录。
三是,所谓刘某看到晶体状物品的记录也不符合事实,该笔录并非真实记录。可以说,如果办案人员讯问时不告诉刘某,到目前为止刘某都不知道冰毒的形状是什么样子的。就此,赵洋壘的始终一致的说法是【补P116】:“每包毒品都是用白色塑料和胶带捆死了,里面具体是什么东西我也不清楚// (补P133:外面用胶带缠了很厚)。——可见,在老屋里和谭华堂一起拆出及整理毒品的赵洋壘都看不到包装里的毒品状态,只是在门口站了一下,瞟了一眼的刘某就更不可能看得到毒品的状态!显然,刘某该笔录显然并非真实记录。
其三,所谓刘某2018.4.6之前“隐约猜到谭华堂是在贩毒”及4.6/4.7“亲眼看到他们在贩毒” 【卷四P11】的笔录说法,也系没有事实根据的不实记录。
首先,刘某并不与谭华堂生活在一起(即便是和谭华堂生活在一起的肖某都不能确定谭华堂在从事贩毒活动);其次,刘某岳母肖某也从没明示或暗示过刘某;再次,以前谭华堂也从没有找刘某帮忙接送过物流寄件等物品;最后,刘某也从没接触过毒品。刘某怎么可能“隐约猜到”谭华堂他们是在从事贩毒活动呢?——显然不可能。
此外,2018.4.6-7这次谭华堂他们交易毒品是在回到新化之后,而刘某一直在车上,也不在交易现场,又怎么“亲眼看到”呢?假如亲眼看到,那刘某绝对知道交易毒品数量和种类,知道交易金额等重要情节。可是,刘某什么也不知道。
可见,公安侦查人员的刘某笔录内容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并非真实情况的记录——明显违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程序规定》(第198条+200条+201条)关于讯问笔录必须客观真实记录嫌疑人的供述之规定,依法不能采信。
总之,退一万步说,即便不论公安侦查人员获取刘某供述的合法性问题,我们也依法不能认定刘某明知谭华堂是在从事贩毒活动及谭华堂他们放在其车尾箱里袋子里装的就是毒品。
第三部分
从情理上考察,本案认定刘某构成“运输毒品犯罪”,也不符合法理人情。
首先,谭华堂作为刘某岳母的情人(继父),在2018.4.6当晚11:00左右难以找到其他租车的情况下,刘某应谭华堂的要求用家用小车送下谭华堂等人返回新化合乎情理。事实上,当晚谭华堂电话叫刘某送他们回新化时,刘某回复说太晚了,明天还要去工地施工,但确实是基于谭华堂的“继父”的特殊身份,及当时也确实难以找到其他租车,刘某才同意送他们回新化的。显然,刘某当晚送谭华堂等回新化是合乎情理,并不涉及违法犯罪的问题,即便是谭华堂构成犯罪,刘某应其要求送他们回新化,也不构成窝藏或包庇犯罪。
其次,刘某送谭华堂等人回新化,实际上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毒品运输行为。毫无疑问,就帮他人运输毒品而言,刑法意义上的毒品运输不仅须要行为人明知所要运输物品是毒品,而且还须有要运输物品的交付运输的行为。虽然谭华堂他们中有人在刘某开车送他们回新化时,将一个装有毒品的编织袋子丢在刘某所开的车尾箱里,但是该蛇皮袋子并非谭华堂等人交给或委托给刘某运输的,只是谭华堂他们随车携带的东西。——也就是说,该蛇皮袋子始终在谭华堂等人的控制之下,而非刘某的控制或保管之下,更非委托交付刘某运输的。比如,张三携带两包炸药乘车从甲地去乙地,尽管所乘车的司机没有制止或举报,但不能说开车的司机也构成运输爆炸物品罪。
再次,刘某从没接触过或关注过毒品,也从没听说过谭华堂从事贩毒活动及帮谭华堂送过可能是毒品的东西,对毒品完全没有认知。
刘某作为一名农村青年,一向遵纪守法,平时从事挖机业务都是早出晚归,从未接触过毒品,自己不吸毒,也无朋友吸毒,对毒品完全没有认知,且其岳母肖某也从未向其提示过谭华堂在从事毒品犯罪活动。此次送谭华堂去隆回提取物流寄件及送他们回新化,只是基于谭华堂的特殊身份和自己有个私家车的缘故给个方便而已,完全没有任何涉毒犯罪的犯意。
事实上,刘某作为一个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良好的山村成长的单纯青年,有着良好的家教和和睦的家庭,有正规业务(多年从事挖机业务)和相对稳定的收入,且有四个1-5岁的需要抚养的小孩,我们很难想象他在明知是毒品犯罪还去会参和他人的毒品犯罪活动。
法律不外乎事理人情,法律也不强人所难,更非网民的工具。无须讳言,刘某由于缺乏足够的谨慎,被谭华堂利用涉案,但是,其确实没有涉毒犯罪的主观犯意。当然,经历此次教训后,刘某日后必会特别谨慎,始终做一名全面守法的模范公民。刑法的价值在于惩恶扬善和保障人权。贩卖运输毒品是严重犯罪,对毒品犯罪须要严惩严控,警方办案人员追求惩罚犯罪的动机和心情可以理解,但是务必严格依法办案,客观公正,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对一个毫无恶意及犯意的公民施以惩罚,也有悖刑法价值的追求。——本案无论从惩罚犯罪,还是从预防犯罪而言,均无任何必要和需要对刘某施以惩罚。
最后,恳请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严守证据认定规则,进一步甄别真伪和核查涉案事实和证据,综合刘某涉案前后表现等情况,秉持刑法的谦抑精神和人性关怀,依法对刘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革联
    2019年6月10日
附件
1.村民联名请求书(2019.1.11,已提交)。
2.关于刘某表现情况的证明(2019.2.28,已提交)。
3.调查笔录(马忠若,2019.2.28,已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