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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杨某运输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时间:2019-06-10 20:38:24

杨某贩毒案
二审辩护词
 
【按语】:该案涉案毒品(麻古)数量特别巨大,总数达20余千克。一审长沙市中院判处5人死刑,其中3人立即执行,2人死缓。本辩护人的当事人杨某(第二被告人)是被判死刑立即执行
接案时,辩护人开始觉得救命希望渺茫,但是,接案后,经会见当事人杨某及仔细研读案卷后,发现本案一审判决书对杨某涉案事实的认定存在部分错误,且杨某在《起诉书》中系第三被告人,但到一审判决书中变成了第二被告人,似乎不太正常,需要进一步追问理清其中原委。后来形成辩护思路:首先,通过辨析杨某个人涉案毒品数量,特别是实际售出毒品数量情况,再与第三、第四被告人进行对比,指出其在整个犯罪中涉案毒品数量小于第三被告人,甚至小于第四被告人。其次,辨析涉案毒品出售后赃款分配决定权情况,指出杨某并不决定赃款的分配,表明其作用小于第三被告人。再次,举证杨某的特殊身份——虽不符合符合特赦令时间,但符合特赦令特赦的对象(上过自卫还击战前线),指出杨某应该获得国家的宽宥。最后,二审法庭基本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做出改判杨某为死缓的裁定!——可谓“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
 
作为杨某的二审辩护人,本人在多次会见、仔细阅卷及全程参与今天的庭审以后,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名成立,但是,部分重要事实不清、部分重要事实认定错误、部分量刑情节没有认定,严重影响了对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认定,以致对杨某的量刑(死刑)过重。特别是一审判决书将《起诉书》所列杨某的排序由第三被告人变更为第二被告人,更是诡异【一审判决书共列有被告人14人,其中被告人岩来、杨某、喻某、杨某波、孙传义依次排序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前三被告人均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两被告人被判死缓】。实际上,考察全案事实和情节,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该次于杨某波,因而杨某的排序应为第四被告人。现就该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酌。
一、一审没有查明各被告人卖出毒品数量情况,事实严重不清,明显影响对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认定。
    毫无疑问,防止毒品流入社会危害人们身心健康,是刑法规制毒品犯罪的最终目的。因而卖出毒品是贩卖毒品罪之重要环节,也是体现该罪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罪责的重要案件事实。为正确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法庭应该查清涉案毒品实际卖出情况,特别是对于死刑案件更要核查清楚。而一审判决对喻某、杨某、杨某波分别卖出涉案毒品的情况完全没有核查。一审法庭上公诉人竟然公开称“谁处理了多少(毒品)并不影响两人的定罪量刑”,也实属怪异,有悖法理常识。本案涉案毒品(麻古)数量巨大,除第5次涉案麻古19条计11.4万粒(10624.8克)被收缴外,实际卖出的毒品麻古有30条计18万粒(16776克)。在此,我们就一审判决认定的4次涉案毒品卖出的情况以表格形式做一详细考察【见涉案毒品实际卖出情况详情表,附后】。
 涉案毒品实际卖出情况的考察结果十分清楚地表明,一审判决书认定涉案4次贩卖出去的麻古共1+4+5+20=30条计18万粒,除第一次的麻古1条6000粒难以认定外,其余的麻古29条174000粒,完全可以认定:杨某销售了1+1+2=4条计24000粒,13.79%,喻某销售了23条计138000粒,79.31%,杨某波销售了2条计12000粒,6.89%具体来说,就是喻某卖出29条*559.2克/条=16216.8克,杨某卖出麻古4条*559.2克/条=2236.8克,杨某波卖出麻古2条*559.2克/条=1118.4克。
可见,就涉案毒品销售环节而言,杨某作用远小于喻某,杨某略大于杨某波。毫无疑问,法院需要对此作出正确的评价,而不能简单以无法体现和区分各被告人作用和罪责的一句话——“由被告人喻某和杨某负责将毒品麻古贩卖给其下线人员刘资江、海雄、李治国等人”——就敷衍过去。因为,如此让人产生杨某和喻某在销售毒品环节上的作用和罪责基本相当的假象,对杨某的量刑势必产生严重影响。
  • 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涉案毒品数量错误,应该扣除不能认定的第一次贩毒的1条麻古和第四次贩毒的20条麻古中杨某没有实际参与的8条麻古,可以认定杨某涉案的毒品数量是39条麻古,少于喻某(48条)、杨某波(47条)所涉案毒品数量。
首先,一审判决书所列第一次贩毒(麻古1条6000粒)系喻某和杨某两人所供述的,但因(1)喻某所说该笔毒品来源于岩来的说法,岩来予以否认,也从没有交代过;(2)喻某交代的购买过程及卖出情况与杨某交代的不能相互印证,且无法查证属实;(3)且无任何物证书证佐证。因此,该笔贩毒依法不能认定,相应地应该核减杨晓涉案毒品数量(1条麻古)。
其次,一审判决书所列第四次贩毒,喻某、杨某波、杨某三人的可以相互印证,(1)喻某和杨某波两人为可更多获取贩毒非法利润,撇开杨某、孙传义两人,喻某安排偷偷去云南购买麻古,后杨某发现后再参与贩毒的事实。同时,(2)杨某波、杨某的供述一致印证杨某后来感到云南与杨某波会面时,杨某波在5天前既已实际发回麻古8+12条(一审只认定了8条)的事实。(3)喻某与杨某的供述可以印证,前面8+12条麻古卖出后,才继续购买第三批麻古12条的,且杨某返回长沙后只卖出了2条麻古。因此,不论认定杨某介入前贩卖的是8条还是8+12条麻古,都不能将其认定为杨某涉案毒品数量。
    综上,可以认定各被告人分别参与贩毒麻古的数量为:喻某48条、杨某波47条、杨某39条。1条麻古6000粒,重6000*0.0932=559.2克。也就是说,杨某比喻某少贩卖毒品9*559.2=5032.8!比杨某波少贩卖毒品8*559.2=4473.6
    毫无疑问,涉案毒品数量系虽然不是认定毒品犯罪严重性的唯一依据,但也是系最重要的依据。可见,杨某的罪责明显小于喻某和杨某波!  
  • 一审判决将杨某也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提议者和非法利润分配的决定者,与本案证据和事实不符,显系错误。
遍查全案证据资料,一审判决书称杨某也系贩卖毒品的提议者、非法利润分配的决定者,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相反在案证据和事实表明,杨某根本不是涉案贩毒的提议者、非法利润分配的决定者。
    其一,岩来2015.5.18第二次供述(老杨是通过老喻介绍认识的)与喻某2015.5.15第二次供述(2012年7月,中间我在西双版纳买牛时,在大勐龙电玩城认识了一个叫岩来的人男,30岁左右,我经常在他手上买麻古自己吃。后来岩来告诉我,要买大货也可以找他)相互印证,表明岩来最先认识的是喻某而非杨某!岩来今天在法庭上称先认识杨某,与其庭前供述自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采信!而且,岩来今天称毒品提供者“副乡长”系杨某先认识的,更是无稽之谈!如果杨某认识“副乡长”,那么还有必要要岩来去找“副乡长”购买毒品吗?显然,没有任何必要。毫无疑问,本案四人合伙第一次贩毒的4条麻古(判决书上第二次)系找岩来去拿的货,且杨某并非先认识岩来——货源,据此,我们可以认定杨某系共同贩毒的提议者吗?显然不能。
    其二,喻某第二次供述(2015.5.15.4:30-8:25),“我是因为在长沙玩电游赌博输了很多钱,没有办法才开始从云南贩卖毒品到长沙的。第一次是2012年6/7月份的时候,我在云南西双版纳自治州大勐龙买了1000粒麻古,是在电游厅里找的一个年轻人手上买的,价格10元每粒,合计1万元。由杨某带回湖南贩卖,贩卖后得利润2万元”。可见,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次贩毒之前,喻某就去云南购买毒品了。而且,一审判决书的第一次贩毒,喻某在一审法庭上明确回答公诉人讯问时说“没有谁提议”【庭审笔录p19:喻某:“没有谁提议,是一起去的,我是去买牛的,杨某是去玩的”】。就此,而杨某始终一致的说法是喻某已经买好麻古再叫他去云南的,并非一起去的。据此,可以认定杨某系贩毒的提议者吗?显然不能。
其三,杨某波第五次(2013.5.23.10:36-12:18)供述,2012年10月份,他和杨某、喻某、孙传义一起玩和吸毒。期间,“我在和喻某交往的过程中,喻某于2010年10月向我借了10万元,承诺十多天给我1万元的利息,说是去云南购买毒品麻古。我将钱给他之后,不放心,就要求和他一起去云南,他同意了。于是,10月初的一天,我和喻某中午坐长途汽车于第二天中午到了西双版纳市。”后喻某说被骗了,没有钱还。到了11月底或12月初,喻某又向杨某波借款5万元去云南买麻古,说回来就还16万元。4-5天后,喻某又说被骗了,我当时问他还钱,他沉默了一下之后说要我干脆入伙跟他一起贩卖麻古算了。当时因为我靠放高利贷为生,喻某借了15万元钱后我几乎没钱了,二方面觉得贩毒利润也很大,于是就同意入伙了。自从2102年12月伙同喻某等人从云南购买麻古到长沙贩卖,直到被抓。可见,杨某波在四人第一次合伙贩毒之前即和喻某去过云南购买毒品了,杨某波参与合伙贩毒的原因十分清楚,且今天杨某波也当庭确认。
不仅如此,杨某波在一审法庭调查明确回答公诉人及喻某的辩护人问及他第一次参与四人合伙贩毒(判决书上第二次)是喻某安排和提议的(见一审庭审笔录P24)。可见,今天杨某波在法庭上说是杨某拉他入伙贩毒的,无法合理解释,不足采信。因此,公诉人仅以杨某波今天在法庭上一句“是杨某拉他入伙贩毒的”,就说杨某系合伙贩毒的提议者,显然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此外,孙传义系喻某的侄女婿(见孙传义2013.5.13供述笔录),他和喻某、杨某都是老乡,在邵阳老家就相互认识,后来在长沙杀牛做生意时也经常在一起(见孙传义2013.5.15供述笔录)。在所有的供述笔录里,从来没有任何关于孙传义是杨某邀请他入伙的说法,即便今天孙传义说杨某邀他入伙,他的这说法能采信吗?因此,公诉人所说杨某系合伙贩毒的纠集人,显然无法成立!
其四,喻某、杨某波及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涉案最大的一次贩毒(20条麻古,2013年3月 第三次合伙贩毒),系喻某为获取更大的贩毒利润,撇开杨某和孙传义,策划和杨某波两人贩毒。难道本次贩卖20条麻古也是杨某提议的吗?显然不能。事实上,喻某和杨某波可以撇开杨某、孙传义去贩毒的事实足以说明杨某和孙传义在四人合伙贩毒活动中第地位和作用比喻某和杨某波要小。
其五,喻某2015.5.15第三次供述“这两次差不多赚了200万元,出去开支把纯利润平均分配,每个人可以分纯利50多万元,我因为赌博输掉了一些钱,至今还欠杨某波32万,欠杨某10万元”。与此相应,杨某波2015.5.13第二次供述,“后来加我自己的本钱一起,我拿到了80多万元的现金,喻某还欠我42万元钱没有给我,说是赌博“打鱼”输了。其他的钱是喻某和杨某分的,他们具体怎么分我不清楚”。喻某在分配赃款时欠杨某波和杨某款项的事实足以证实,涉案毒品卖出的款项系在喻某而非杨某手上,款项均由喻某而非杨某管理并分配给其他合伙人。而且,杨某波也明确他所分的贩毒利润是喻某给他的(一审庭审笔录P25)。据此,我们还可以说杨某系非法利润分配的决定者吗?显然不能。
其六,杨某2015.5.14第一次供述,“最后一次是2013年5月初的时候,我、喻某、杨某波、孙传义四人再去云南买麻古,喻某和孙传义想要去,我和杨某波觉得风声紧不想去,当时就没谈拢。到了5月6日中午,喻某带着他的情人和孙传义到了云南玉溪之后打电话给我,说他们三人已经到了云南玉溪,和已经和杨某波说好了,杨某波已经同意了。这次还是要买麻古回去,每个人出人民币30万元,总共是120万元。要我汇款到孙传义的卡上,当时我很反对,不想搞。但是,隔了两天的样子,我还是汇了30万元到孙传义农行的卡”。对此,杨某波在法庭调查的陈述也可以印证。事实上,喻某因赌博输了钱,急于要钱,在杨某和杨某波不情愿去云南的情况下,便自己亲自出马去云南购买毒品。可见,该次涉案毒品19条麻古,也是杨某提议的吗?显然不能。
退一万步说,全案5次贩毒,有第一次(1条)、第四次(20条)、第五次贩毒(19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并不是杨某提议的,占1+20+19=39/49=81.63%余下的2次共9条,即便是杨某提议的,也只占全案的18.37%!我们也不能笼统地称杨某是涉案贩毒的提议者!
其七,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表明,除现场被抓的第五次贩毒外,其他三次四人合伙贩毒,都是喻某在长沙接货管货卖货,杨某和杨某波只是在有朋友需要毒品找他们时,零星地到喻某手上拿货。而且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表明,杨某在共同贩毒活动中,只是负责购买牛和联系运牛的车,从来没有随岩来去缅甸边境购买过毒品!而杨某波和孙传义是负责随岩来去边境拿货的及装车。可见,杨某所负责的工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最小的!
四、杨某系退伍军人,生性直爽坦荡,归案后认罪态度比任何其他被告人都好,是唯一一个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即主动积极毫无遗漏地坦白了警方尚未掌握的案发前的所有犯罪,实属余罪自首,至少构成坦白,依法应予从轻处罚。(附【刑法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与事无可辩驳地表明杨某(1)并非涉案贩毒活动的提议者、纠集者,(2)并非法利润分配的决定者,(3)也非涉案毒品和毒资款项的保管者,(4)其所负责的工作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作用是最小的,(5)参与的贩毒数量明显小于喻某和杨某波,(6)卖出毒品数量远小于喻某,稍大于杨某波,(7)且认罪态度是最好的。据此,我们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杨某在整个被告人罪责排序中应该在喻某之后。
而且,与杨某波相比,(1)杨某卖出毒品数量比杨某波多2条计1118.4克;(2)杨某波贩毒数量比杨某多8条计4478.6克;(3)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购买用于掩饰犯罪的牛及联系运牛车辆,杨某波和孙传义负责和岩来联系去购买毒品,其他方面因素基本相同,显然杨某的作用要小;(4)杨某第一次供述了包括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杨某波第一次没有供述任何犯罪事实。据此,我们认为,杨某在全案中的罪责排序应该在杨某波之后!
五、杨某系曾为保家卫国有战功的退役军人,在量刑时法律应给与适当的宽待。
杨某完全符合2015年8月29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决议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赦令》第决定特赦对象的第二类对象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但犯贪污受贿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有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3项规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也就是说,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杨某之罪本应赦免,只是因本次特决定不当地附加了一个限制条件——201511日前做出生效判决——而致使其没能受益于该次特赦。但是,国家法律宽待对国家有过战功的人员的精神是存在的。据此,也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最高效力层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本次特赦对象的符合性,在决定杨某生死的量刑时尽量给予充分的法理和人道考量,不判处杨某死刑立即执行。
此外,本案虽然涉毒数量巨大,但有近一半毒品(19条麻古)被公安机关查扣收缴没有流入社会造成社会危害,流入社会的麻古(30条计18万粒,约16776克)毒品的有效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7%)总量为2969.32克实际相当于高纯度的冰毒约3000余克。同时,流入社会的麻古也没有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及引发其他刑事案件。可见,相对于其他暴力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的恶害,本案并非罪大恶极,无论从报应还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本案被告人均无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必要。
最后,恳请人民法院对本辩护意见予以充分考量,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依法改判杨某的量刑为死刑缓期执行。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马革联
                                        201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