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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潘某贩毒案二审辩护词

时间:2019-06-10 20:30:21

 
二审辩护词
 
【按语】本案涉及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的区分与认定问题,即如何正确认定作为介绍买毒品的当事人的罪名。辩护人认为,当事人并非涉案毒品的交易的一方,也没从中获利,且系并非用于贩卖的买方提出,当事人再去联系帮助买方购买毒品,依法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充其量只能和买方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罪。可是,由于当事人的无知,做出过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最终二审法官及出庭检察官都支持非持的辩护意见的情况下,因领导的错误意见干预,致使二审没能改判。可见,让审判者裁决的司法改革不能坚持,司法公正难以真正实现。
 
作为潘某的二审辩护人,本人在多次会见、仔细阅卷及研读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罪名认定【“贩卖毒品罪”】错误。并非贩毒人员的潘某实系帮助朋友(郑贤)联系购买了少量毒品(16.44克),并非贩卖毒品,但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现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酌。
一、本案实际上系警方采取的以何秀珍冒充毒品购买人来诱捕毒品犯罪嫌疑人(郑贤)的一次行动,整个行动系警方策划和控制下进行,显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警方《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何秀珍先后两次(2014.10.15、2014.10.20)举报的《询问笔录》【2014.10.20询问笔录:你今天来我们公安机关是因为什么事情?答:就是配合你们将我举报的贩卖毒品的郑贤抓获了。问:你将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郑贤等人的情况说一下?答: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芙蓉分局禁毒大队的民警与我联系,说要我配合他们去抓获我几天前举报的贩毒人员郑贤,然后我与民警在解放路见了面,民警问我郑贤在哪里,我说要电话联系才知道。然后,民警要我打电话给郑贤在哪里,并问她是否有东西,郑贤说可以帮我调东西,问我要多少,我说要15个红(麻古)和15个白(冰毒)】十分清楚地表明,本案实际系警方安排何秀珍冒充毒品购买人向郑贤购买毒品的方式诱捕犯罪嫌疑人郑贤的一次行动。实际上,警方在2014年10月15日接到何秀珍的举报后,即依法传唤郑贤并核查其曾经是否贩卖过毒品等犯罪事实。可郑贤到案后,经查她和潘某都没有贩卖过毒品。可见,本案中,郑贤、潘某又并非贩毒人员,也没有贩卖毒品的犯意,完全系警方安排的何秀珍提出帮其购买毒品的要求后才去帮何秀珍去联系购买毒品的。毫无疑问,在警方的策划和控制下,何秀珍向郑贤提出帮她购买毒品的行为不可能以违法犯罪论处。那么,可以合乎逻辑地推论,郑贤、潘某帮何秀珍联系购买毒品的行为本身也并非违法,尽管郑贤、潘某因持有毒品而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譬如,警方以为张三是个杀人嫌犯,不去直接抓获张三,而故意设计一个圈套,安排李四引诱张三持枪在一个月夜向一个稻草人开了一枪。此时,等在现场周围的警方人员立马现身将张三抓获。经查张三以前并未杀过人。那么,我们对张三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吗?显然不能,因为张三的“故意杀人”是假的,且系警方策划的引诱的,并无社会危害性。当然,张三确实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
同样,假如将郑贤、潘某帮助警方安排的何秀珍购买毒品的行为本身界定为犯罪,那么意味着警方提议、策划、引诱了一起犯罪活动。显然,这与警方预防、制止犯罪活动的职责相悖,有悖法理逻辑。在此,辩护人拟援引刊载于2011年5月14日《检察日报》的一个“犯意引诱”做无罪处理的案件及所附“检察官说法”以做说明【 本报三门峡5月13日电(通讯员李志方 柴海滨 张晓芳)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吉万超、魏冰花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案,依法作出不予批捕决定7天后,今天,决定以涉嫌徇私枉法罪依法对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吉万超、魏冰花夫妇于不批捕决定作出次日后被宣布无罪释放。……综上,湖滨区检察院认定吉万超、魏冰花的犯罪行为是在相关公安人员精心策划、引诱、教唆下实施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相关侦查人员为“多办案”、“出成绩”以不法方法获取证据,使明知无罪的人受到追诉,已涉嫌徇私枉法犯罪。附:2011514 《检察日报》:“检察官说法”:“警察圈套又名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型、提供机会型两种类型。本案即属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必须严格禁止。其实质上就是一种教唆犯罪行为,这不仅与司法机关预防犯罪、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的职责背道而驰,而且还可能会严重侵犯普通社会成员的正常生活和基本人权。所以,即使司法机关有查禁打击犯罪的法定权力,也不能教唆他人犯罪,否则,可能会导致在社会生活中人人自危,互不信任,国家公权侵犯公民私权的严重后果”】。
二、即便将本案视为以一起真实的毒品交易案件,在案证据资料及法庭调查表明,潘某在涉案毒品交易中实际也只是帮助朋友(郑贤)联系购买少量毒品,并不从中牟利,实属于代购毒品,并非“居中倒卖”毒品。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潘某作为本案被告人,显然系我们考察的主体和基点。我们不应以郑贤是否以为潘某是贩毒的为考察基点,因为郑闲的“以为”,可能系对的,也有可能是错的。
首先,潘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内容及一审、二审法庭调查表明,其只是帮朋友郑贤而去联系购买毒品。
比如,潘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2014.10.20.05:19-09:40)【问:你因何事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答:我因帮别人买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至此。“那个女孩(注:指郑贤)还跟我说要15个白的和15个红的,我说要打电话问别人看有没有,随后我就打电话给我男朋友彭浩,我和彭浩说我朋友要点东西,让他帮下忙看看能不能搞得到,然后我告诉他别人要15个红的和15个白的,彭浩就说我先问一下,等下给我回信,过了半个小时,彭浩就给我回了电话说有货(—证据卷第5页)。“她(郑贤)和我说她一个娄底的朋友(注:指警方安排的何秀珍)要,我也不知道她买这些东西具体要干什么”。问:那个穿黄色连衣裙的女子为何找你购买毒品?答:她当时是打电话给我要我帮忙问一下,看谁有毒品卖,我当时也是想着是朋友就帮忙去问了】(—证据卷第7页)。
第二次讯问笔录(2014.10.20.19:50-20:20)【问:你因何事被带到公安机关?答:因为我的朋友郑贤打电话给我说她需要毒品,我便帮他联系了,我和彭浩随后拿了毒品给郑贤(—证据卷第9页)。问:你为什么打电话问彭浩是否有毒品?答:我跟彭浩是男女朋友关系,我知道他吸毒,还跟他一起吸过毒品,我知道他应该能拿到毒品】(—证据卷第12页)。
第四次讯问笔录(2014.10.21.9:00-9:45,四看)【问:你因何事被关押在此?答:我因帮忙购买毒品一事,被公安机关依法关押在此(P17)。问:你明知白的、红的是毒品,你为何要介绍别人买毒品?答:我就是想帮朋友的忙。
第五次讯问笔录(2014.10.23.10:00-10:30,四看)【问:你因何事被关押在此?答:我因帮人购买毒品一事,被公安机关关押在此】(P22)。
此外,一审(2015.6.18)及今天二审(2015.10.27)的法庭调查表明,潘某确系出于帮朋友(郑贤)忙而去联系购买毒品的,其真实的想法是出于在长沙市结交一个要好的女性朋友(郑贤)以便在今后和男友吵架的时候能有个去处,同时也可以跟郑贤玩毒品(蹭吸毒品)。
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上述供述笔录的内容稳定,符合事实和逻辑。可见,潘某虽然介入了毒品交易,但在潘某看来,她确系帮朋友(郑贤)的忙而去联系购买了毒品,并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这是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
其次,在案的郑贤的讯问笔录可以佐证,潘某确系在她提出帮忙购买毒品后而去联系他人购买毒品的事实,涉案毒品也并非潘某本人的。
郑贤的第一次讯问笔录(2014.10.20.02:16-04:53)【“我就在电话中和小潘说要拿15个白的和15个红的,小潘说他要打电话问一下,我当时就催她说要快点,过了10分钟,小潘给我回电话说有货。”(P34)】表明涉案毒品潘某也是帮她从别人处拿的,并非潘某本人有毒品卖出。而且,潘某发给郑贤的手机短信息内容——“还在等他(说明:指彭浩)信息,等会好吗?”(P69)——也可以印证涉案毒品潘某是从其男朋友彭浩处拿的,并非其本人有毒品卖给郑贤。对此,彭浩的笔录虽然部分不真实,但是可以辅证潘某帮朋友拿的毒品并非潘某自己的。
再次,潘某就涉案毒品交易并不牟利,且不决定涉案毒品交易价格,只是起到一个联系沟通的作用。
关于潘某是否牟利,尽管一审判决没有准确认定涉案毒品的价格,但是本案《起诉书》及一审《刑事判决书》都就潘某没有牟利的事实已经做出了认定。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以下称“武汉会议纪要”),对涉毒案件中“居中倒卖者”“居间介绍者”进行了界定和区分。该纪要明确:“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可见,居中倒卖,不仅直接参与毒品交易,而且需要“从中牟利”。毫无疑问,假如潘某就涉案毒品交易存在牟利的行为和事实,那么根据“武汉会议纪要”,可以认定潘某系“居中倒卖毒品”,明显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毒品价格,一审判决的认定(2400元)并非真实情况。二审阶段潘某交待的真实的议价过程是:当郑贤问拿涉案毒品要多少钱时,潘某即电话问了彭浩,彭浩回信时说要2400元,于是潘某发短信给郑贤说是要2400元。接着,郑贤回信潘某说没这么多钱,只有2000元。潘某于是又电话(短信/微信)给彭浩说她朋友只有2000元,而彭浩没有确认也没有否认。潘某怕彭浩要2400元不能少,便自己还准备了400元(其中200元还是临时借了同事的,警方现场扣押了潘某300余元现金),到时可以垫出。对此,潘某第一次笔录中也是2000元。但其后笔录都记录为2400元,实系办案人员把潘某发给郑贤的“2400元”的短信及郑贤的笔录给她看了,并说其他人都说是2400元,便要求潘某把价格都记录为2400元了。对此,潘某在辩护人会见她时,曾多次讲过。只是因潘某并无牟利的事实不受影响,一审期间也就没向法庭提出了。如果郑贤出庭,真相便会十分清楚了。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真实的涉案毒品价格形成的过程表明,潘某根本不能决定对涉案毒品交易的价格,她只是起到了一个在买方和卖方之间联系的作用,这也辅证了潘某并不是涉案毒品交易的交易主体的事实——既非毒品购买人,也非毒品出售人(提供者)。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表明,涉案毒品来源于潘某的男朋友彭浩。其一,潘某的前五次讯问笔录都如实交待了涉案毒品来源于其男朋友——彭浩,其交待合乎情理,真实可靠。其二,潘某在二审阶段解释了其第6次讯问笔录之所以把毒品来源变更为一个所谓的“胖哥”的原因系警方人员教唆或诱骗所致。其三,潘某发给郑贤的手机短信内容“还在等他【注:指“彭浩”】信息,等会好吗?”,可以佐证毒品来源于彭浩的事实,同时可否证涉案毒品来源于编造的“胖哥”的说法。其四,彭浩去了现场,且何秀珍的证言表明装毒品的铁盒子系坐副驾驶位置的彭浩递给潘某的(见证据卷第53页)。其五,警方人员故意不提供扣押的潘某与彭浩手机(短信或微信)联系的信息内容,可以印证警方人员为包庇彭浩而唆使潘某变更毒品来源的事实【见2015.3.25警方对潘某的《讯问笔录》,该笔录显示办案人员还在问潘某手机的去向?其后,辩护人陪同家属去办案单位领取潘某被扣押物品时,看到潘某的手机还封存于办案单位,现在都没有退回】。可见,尽管彭浩在警方人员的包庇下不承认涉案毒品来源于他,但是涉案毒品来源于彭浩的事实无法否认。
总之,潘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也未曾贩卖过毒品,其帮朋友郑贤联系购买毒品,并不从中牟利,并非涉案毒品交易的主体,属于代购毒品,而非“居中倒卖”毒品。涉案毒品交易,只有唯一的毒品需求人(何秀珍)和唯一的毒品提供人彭浩,而且毒品需求人还是假的,整个过程都是连贯的。而一审判决人为地将涉案毒品交易截分成数三起毒品交易【(1)彭浩贩卖给潘某,(2)潘某再贩卖给郑贤,(3)郑贤再贩卖给何秀珍】,显然不符和本案事实有悖事实与常理,因而是错误的。
三、没有证据证明潘某有受贩毒者(彭浩)委托为其介绍联络毒品购买人,没有证据证明潘某明知购毒者(郑贤)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也没有证据表明潘某与贩毒者(彭浩)通谋而为其介绍联络购毒人。
“武汉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而本案以购买毒品者身份涉案的无论是郑贤,还是何秀珍,均非贩毒者或是以贩卖为目的需要购买涉案毒品。这是本案最无争议的事实。因此,潘某与购毒者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此外,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潘某与毒品提供者(彭浩)、购毒者(郑贤、何秀珍)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因此,根据“武汉会议纪要”,不能认定潘某与提供毒品者(彭浩)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潘某只是出于帮朋友郑贤的忙的意思,单向地寻找毒品提供者以购买毒品。因此,潘某与毒品提供者(彭浩)也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根据最高院“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及之规定,实际作为居间帮助郑贤(何秀珍)购买毒品且并无牟利目的的潘某,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上述规定表明,对帮他人购买毒品者,如果不是出于牟利的目的,也实际上并无牟利,同时毒品购买者并非用于贩卖,而是吸食的话,那么对帮助购买毒品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轻罪)论处,而非以“贩卖毒品罪”(重罪)论处。显然,这是上述司法解释的一个基本精神,也体现了认定认罪务必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之基本原则。就贩卖毒品罪而言,作为故意犯罪,认定关键的是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和意思。而本案潘某并无贩卖毒品的目的,只是出于帮朋友忙的意思去联系购买毒品,依法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纪要规定的要求毒品购买者系以吸毒为目的,但是根据刑事司法认定规则,要认定行为人“贩卖毒品罪”,须要控方证明购毒者是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而本案无论是郑贤还是何秀珍,都不是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是没有任何争议的。根据纪要规定,帮助他人代购毒品用于吸食,只能定轻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那么,如果购毒者既不是用于贩卖,也不是用于吸食,那更应该以轻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这是刑法上之“举重以明轻”之原则的必然的逻辑结论。不仅如此,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表面,潘某本人当时以为郑贤购买毒品系用于自己和朋友吸食,而且其本人当时还有想去郑贤家蹭食毒品的想法。因此,对本案潘某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而应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综上所述,即便本案系一起真实的毒品交易,潘某也只是纯粹出于帮朋友郑贤的忙去联系购买少量毒品,且并不从中牟利,不属于“居中倒卖”行为,属于居间代购行为,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但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实际上,只要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潘某实际系帮助郑贤联系购买毒品,且并不从中牟利,且足以否定毒品系潘某本人的,那么,我们就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还将潘某的行为认定(推定)为“贩卖毒品罪”——因为本案已经完全可以排除潘某贩卖毒品的可能了。
最后,恳请法庭仔细、审慎、全面认定本案证据。事实、情节,认真对待并慎重采纳本辩护意见,纠正一审判决片面认定的不当,对本案作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革联
                                     201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