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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李某刚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时间:2019-06-10 20:27:48

 
李某刚运输毒品案
                                刑事辩护词
 
作为李某的辩护律师,本人在会见、仔细查阅案卷材料、研习相关法规及参加今天法庭主持的庭审后,认为起诉书所控李某涉嫌的罪名成立,但是李某和雇佣、指使、安排其运送毒品的“王哥”系共同犯罪,而和其妻子雷某并不就运输毒品罪构成共同犯罪,同时李某在与“王哥”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现扼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酌。
一、李某虽与“王哥”系共同犯罪,但其和雷某就运输毒品而言,只是同时犯,而非共同犯罪。
首先,李某和雷某虽然系夫妻关系,但是他(她)们分别系独立的毒品运送者。附卷证据及法庭调查表明,李某和雷某各自就自己所体内藏毒方式及毒品运送行为,相互都不需要对方的帮助,实际上,相互之间也没有帮助对方。
其次,李某和雷某相互之间就运输毒品犯罪而言,不存在分工协作的关系。他(她)虽然分别受“王哥”的雇佣、指使、教唆和安排,分别和“王哥”构成运输毒品犯罪的共犯,但夫妻之间并无分工协作的关系和事实。而且,夫妻所获取的报酬(5元/粒)互不相干,各自分别计酬,也不存在共同犯罪之分赃的问题。根据风险和利益正相关之原则,其中任何一人没有理由对另一人所运输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即便两人是朋友,是兄弟,还是夫妻。
再次,李某和雷某因系同时且一起分别为“王哥”运送毒品,似乎有共同犯罪的表面特征,但实际上李某和雷某系同时犯。相互知晓对方是在犯同种性质的犯罪,与相互知晓对方在犯不同性质的犯罪一样,并非相互帮助对方实施犯罪,相互之间并无犯意联络
比如,“王哥”同一天叫了甲、乙、丙、丁…,共10人去某宾馆,分别安排他们以体内藏毒方式给其运送毒品至武汉市,就运输毒品,虽然10人分别都和“王哥”有安排和被安排、指使和被指使、雇佣和被雇佣、帮助与被帮助之关系,但这10人相互之间并无这种主从关系,也无协作关系。假如10人中甲运送了10克,乙运送了100克,丙运送1000克,甲、乙、丙三人因为相互熟识,一起出发,并搭乘同一航班。显然,甲、乙、丙和其他7人一样,相互之间并无犯意联络,他们系同时犯,并非共同犯罪。假如控方的观点是正确的,那么意味着仅运送10克毒品的甲将对丙所运输的1000克毒品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显然,这样的结论是无法让人接受——有悖常情、常理、常识
二、李某在和“王哥”的共同犯罪中,相对于毒品所有人、毒品运输的策划人、主使人——“王哥”而言,显系从犯。
本案中,尽管李某系实行犯,但并非实行犯就一定都是主犯。共同犯罪的主从犯之分,是相对而言,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也是相对而言的。附案证据及法庭调查一致表明:(1)毒品系“王哥”所有,李某并非毒品的所有者;(2)李某体内藏毒系受毒品所有人“王哥”教唆;(3)运送毒品的机票、路费、生活开支系“王哥”负责支付;(4)李某体内藏毒运送毒品系“王哥”策划,且系受“王哥”雇佣、指使和安排;(5)李某须随时向“王哥”汇报行程,无权自行决定运送线路。
所有情况表明,“王哥”不仅系毒品所有人,而且系李某运输毒品的策划人、主使人、控制人、出资人,李某实际相当于“王哥”的“马仔”,充当了“王哥”贩卖、运输毒品的工具,而且李某并非一个独立的毒品运输人,其与那种专门从事运输毒品业务的运输人有着明显的区别。可见,李某相对于“王哥”而言,他们的地位和作用,不可同日而语,主、次显而易见。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08大连《纪要》所强调的,“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本案认定李某系从犯,于理相通,于法相符。
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所有证据和事实表明,李某系从犯,“王哥”系主犯,不应因主犯“王哥”没有归案便将本系从犯的李某当做主犯来认定。
三、李某在运输毒品去武汉的中途被警方截获,致使其犯罪未能得逞,显系未遂。
运输毒品系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希望通过将涉案毒品运送至目的地,以获取相应的报酬,或以完成任务。本案由于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长沙市公安局警察“神兵天降”,在其刚下飞机时即将其截获,以致客观上李某的毒品运送行为无法继续运送至武汉;主观上,李某的犯罪目的——运送毒品至武汉交付他人——未能实现。可见,李某运输毒品罪虽然成立,但尚未得逞。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关于“犯罪未遂”的界定,李某显系犯罪未遂,且系未实施终了的未遂
就此公诉人答辩称:李某运输毒品从昆明到长沙,发生了实际位移,因此系既遂。辩护人认为,公诉人之所谓“实质位移说”,可能来源于运输毒品犯罪系“行为犯”的传统观点。然而,说运输毒品罪系“行为犯”的说法,不仅没有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支持,而且完全抛开了刑法关于犯罪既遂、未遂区分的标准——行为人犯罪是否得逞。假如如按传统观点,将运输毒品罪作为所谓的“行为犯”,一着手就“既遂”,那么:(1)李某从凯旋酒店离开搭车前往云南即为运输“着手”,因而系既遂——“起运说”,凭什么只认可“实质位移说”呢?既然公诉人认可“实质位移说”,那凭什么不认可“到达目的地说”呢?这些说法都是源于传统的所谓“行为犯”观点。(2)“根据犯罪既遂后就不可能中止的常识,本案李某从鑫隆宾馆305房出发后,就再没有中止犯罪的机会了,这意味着,犯罪活动也是“开弓就没有回头的箭”?显然,这样的结论是常人不可接受的,近似荒唐!其无异于鼓励犯罪人将运输毒品进行到底,与刑法预防犯罪、反对犯罪,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基本精神相悖,因而是不可能正确的。
此外,在难以作出判断的时候,还可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来判断——通过比较停止状态和完成状态两种情形下的犯罪恶害性大小来作出判断,因为刑法上区分未遂、既遂,最终还是为了解决行为人刑事责任大小的问题,而刑事责任大小又基于行为的恶害性大小。就本案而言,运输毒品中途被截获(毒品便没有流入社会的危险和危害)与成功运输毒品的危害性大相径庭,不可相提并论。如果运输毒品中途被截获的情形也作为既遂论处,也有悖罪刑相适应之原则。
四、本案存在公安特情介入的事实,而且有“犯意引诱”之重大嫌疑,须要侦查机关提供有关特情使用情况,以便法庭核查。
本案长沙警方于2013年4月14日立案,但长沙警方《受案登记表》内容表明:案件来源于“工作中发现”,且在2013年4月13日08:20接到报案,内容为:“2013年04月13日,我队经工作发现,两名民航乘客有人体内藏毒运毒的重大嫌疑。”
而附卷的李某、雷某的供述一致表明,2013年4月13日上午9:00左右才去的凯旋酒店房间进行体内藏毒,直到10:30左右才藏好毒品离开酒店。到19:45才上飞机到昆明,再坐10:20的飞机去长沙。
上述证据和事实表明:李某和雷某尚未去凯旋酒店房间时,警方已经接到报案,也就是说,世界上尚未发生的事情,长沙警方都能发现?!——显系荒诞。体内藏毒系“王哥”策划、教唆,航班系“王哥”所订购,这些还没发生的事情,怎么也会报告到长沙警方,而且警方称“经工作发现”,这足说明长沙警方使用了特情,而且该特情除了策划者“王哥”还能有谁在事情还没发生就“知道”了本案必会发生呢?显然,“王哥”具有最大的特情嫌疑。而如果“王哥”系特情的话,那么本案显然系警方“犯意引诱”—诱人犯罪!
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规定》规定:“严禁刑事特情诱人犯罪。”实际上,“犯意引诱型”所致的行为,并非真实的犯罪,只是警方导演的一场戏。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集)【“犯意诱发型”案件如何处理】(第57页)一文所阐述的:“诱惑侦查适用的目的是发现犯罪人,而绝不是“制造”犯罪人。法律的本质就是管理公民、维护社会秩序,促使公民向善守法、遵守秩序,如果同家机关利用法律手段诱使人性中的丑恶萌发,促使公民犯罪,这与法律的正义性是相悖的。因此,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由于其实质上是借诱惑侦查之名行制造犯罪之实,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法院存审理此类案件时,对被告人定罪应当慎重,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退一万步说,即便将涉毒犯罪中的“犯意引诱“所导致的行为以犯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圮要》之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因此,办案需要核查警方是否使用特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如存在,即便不以无罪或免除刑事处罚,也应依法对李某从轻处罚。
此外,李某涉案毒品纯度低(16.1%),649.7克“麻古”只相当于高纯度冰毒100克左右。同时,李某还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坦白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李某受毒品所有人“王哥”雇佣、教唆、安排,帮助王哥运送毒品,中途被警方截获。李某在与“王哥”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最后,恳请法庭综合全案事实与情节,对李某做出一个于法有据,于理相通的公正的判决。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醒龙(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革联
201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