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毒品律师logo

长沙毒品犯罪律师网
马律师咨询电话:15074834939

首席律师

岳阳伍某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时间:2019-06-10 20:25:15

伍某涉毒案
刑事辩护词
 
作为伍某的辩护人,本人在多次会见、仔细研读阅卷及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的基础上,认为本案所控伍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名成立,但是,所控伍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公安办案人员存在刑讯逼供、串供、指供等违法取供、取证行为,依法不能认定。现分述如下:
一、本案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存在刑讯逼供、串供、指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供的行为,导致在案证供无法反映案情真相,伍某因此所做有罪供述应该予以排除或不予采信。
法庭调查表明,公安办案人员为获取伍某的与李某、唐志坚一致的口供:一是对伍某实施了殴打、威胁、限制正常生理需求【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0页:(办案人员张进、吴皓)问:你现在为什么不回答问题,还将大小便拉在裤子里?答:(沉默不语)】、监视居住期间给伍某带脚镣手铐【办案人员故意不送管理规范的看守所羁押而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冬季不让送衣服【在岳阳县看守所,该所条件过于简陋,办案人员可接触被羁押人】等多种违法违规手段;二是违背同案犯罪嫌疑人羁押及审讯应隔离和个别进行的规定,在监视居住期间让伍某分别和唐志坚、彭慧芳同室串供串证三是用调取的书证【“冯娅”农业银行卡6228480083300548613的2013年8月12日入账6万元中四笔共5万元(10000、9900、30000、100)的资金入账流水记录——见侦查卷第三卷第85页)】指明问供,以致形成不实证供【见侦查卷第二卷第110页2014年4月3日讯问笔录,该笔录与银行入账流水记录异常吻合,但作假还是没能掩盖住】。公安办案人员的破案心切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是,恐惧之下无真相,违法办案易出错。比如,所控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第一笔(2000克冰毒)、第二笔(500克冰毒),办案人员似乎将为求立功而减轻处罚的李某的说法视为不容置疑的检验真假的唯一标准,不惜采取非法手段来逼取伍某做出与李某一致的口供【主要体现在所控第一笔、第二笔毒品交易上】,以致弄巧成拙——所获取的供述与所调取的书证自相矛盾,与案件事实不符。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冰毒4000余克),属于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案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127号)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对此,《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因此,本案需要进一步核查对伍某、李某的所有讯问的录音录像【注:鉴于录音录像时间长,根据法庭的安排音像核查放在庭审后约定时间进行】。然而,根据伍某的反映,办案人员在提审前对其实施殴打、恐吓,在制服其后才带他去做讯问笔录——这系当下办案人员规避讯问录音录像措施的惯用伎俩。因此,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即便讯问录音录像上看不出刑讯逼供的明显迹象,也不能当然地对伍某的供述予以悉数采信,还务必根据证据审查规则来核查其真实性,需要综合全案其他相关证据来作认定。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所控伍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第一笔2000克冰毒、第二笔500克冰毒交易的事实成立。
其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就所控该两笔毒品交易向伍某汇转毒资,这也足以否证李某对伍某涉嫌毒品交易的指证。《起诉书》及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表明,控方的指控完全系根据本案补充侦查期间(2014.3.25—4.25)的2014年4月3日公安办案人员对李某所做的一份《讯问笔录》+“冯娅”的农业银行卡(6228 4800 8330 0548 613)【见侦查卷第三卷第83页】上2013年8月12日的四笔【10000、9900、30000、100】共5万元的存转入款记录【见侦查卷第三卷第85页】及2013年9月5日的一笔6200元存款记录【见侦查卷第三卷第86、87页之间的一页】+“纪伟成”中国银行卡(5794 6080 7687)2013年8月13日一笔3万元的出款记录【见侦查卷第三卷第110页】所作出。该份《讯问笔录》与银行资金出入记录异常的吻合,不符合常情、常理,明显系“指明问供”所成!这暂且不论,我们先假设该《讯问笔录》上李某的说法是真实的,那么意味着“纪伟成”的中国银行卡转了一笔3万元的资金到“冯娅”的农行卡上。然而,上述银行流水记录清清楚楚记载的是“冯娅”农业银行卡是2013.8.12“卡卡转存”了一笔3万元的资金,而“纪伟成”中国银行卡是2013.8.13转出一笔3万元的资金——同一笔款的转出、转进不可能先进后出,而且,“纪伟成”卡该笔3万元转出的对方账号分明是5547 6080 7692,而非“冯娅”的该卡号!毫无疑问,“纪伟成”卡上的这笔3万元转出资金与“冯娅”卡上的那笔3万元的转入资金并非同一笔款!此外,该《讯问笔录》上李某说存了100元到“冯娅”卡上——现存,而“冯娅”卡那笔100元入款记录的交易代码是4210——卡转账存款,系转存。——这一切无可争辩地证明:控方视为不容置疑的李某在该《讯问笔录》上说法完全是看到银行卡流水记录后所做,但仔细核对后却又是牛头不对马嘴。显然,这系指明问供所形成的虚假供述!据此,无法认定所控伍某贩卖毒品罪之第一笔2000克冰毒的交易成立。
就所控的第二笔2013年9月5日的500克冰毒交易,李某在该《讯问笔录》(2014.4.3)上的说法是:“卡应该是冯娅的,我存钱的时候,回取的钱是旧钱,有些存不进去,只存进了6000多元,我打电话给“阿海”,讲钱存不进去”。“冯娅”银行卡记录显示2013.09.05是有一笔6200元的现存入账,但这就能证明这个6200元的“现存”就是李某所存的吗?——显然不能。假如李某所说是真实的,那么意味着李某当时就打了伍某的电话,然而,伍某的2013.09.03-09.06的电话记录清单【见侦查卷第三卷】表明根本就没有与李某的通话记录【见侦查卷第二卷117页:李某在2013.10.14讯问笔录中说“我每次都是用18684513703打阿海13682298333”】!可见,李某称其通过电话与伍某联系毒品交易的说法并非属实。此外,李某就该笔交易的说法也是变化无常:一是存入伍某的一个农行账号10000元+大概7000元【见第一卷-补充卷2013.10.10讯问笔录】;二是“目前就汇了1万元给他,还欠他2万多元,我之前欠阿海的钱,所以我总共现在欠阿海60000多元钱”【见第一卷-补充卷203.10.16讯问笔录】。可见,即便是面对警方的讯问,李某几乎都是在信口开河!因此,仅仅根据李某在该《讯问笔录》上的说法——电话联系伍某、应该存入“冯娅”银行卡6000多元——来指控伍某是该笔500克毒品交易的卖方也是不能成立的。
其二,李某的说法不能排除因为立功心切所导致不实指证的可能。比如,李某2013年10月14日的讯问笔录:“问:你以上所说是否属实?答:是真的,我现在是主动立功,所以交代的都是事实【见侦查卷第二卷第119页】。毫无疑问,并非犯罪嫌疑人为立功所交待的就一定是真实的,相反,犯罪嫌疑人为立功而指证他人的说法之不实的可能性更大,办案人员更应对其指证保持警惕,更需要仔细甄别。 
    其三,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表明,李某所说2013.9.5之500克冰毒交易的事实应该是存在的,但是不能排除与李某发生该笔交易的另有其人。比如,警方所调取的入住记录表明:2013.09.03、09.04、09.06“陈杰满”分别在岳阳楼区的泰和大酒店、阿波罗大酒店、格兰云天大酒店入住过,“梁昌智”分别于2013.09.03、09.04在岳阳楼区的华天大酒店入住过【见侦查卷第三卷】。而伍某的手机通话信息显示,其2013.09.03—09.06期间一直在广州或东莞或佛山一带活动,并没有在湖南及岳阳【见侦查卷第三卷】。这表明,在所控该笔毒品交易发生期间,使用“梁昌智”的身份证登记住宿的人并非伍某,而是另有其人——可能系与陈杰满搞到一块的“小月”【见侦查卷第二卷第35页】,因为据伍某反映“小月”平时也用“梁昌智”这个身份证。而且,在该时段内,伍某的通话记录清单显示也没有与李某有过联系。因此,即便李某所说在格兰云天大酒店2101房拿了500克毒品为真,与其发生交易的很有可能系陈杰满及当时使用“梁昌智”身份证的人——“小月”,而非伍某!
就所控2013.8.12之2000克冰毒交易,同样,警方调取的入住信息显示,“陈杰满”于2013.08.10、08.11在岳阳宾馆有入住记录,这表明陈杰满当时也在湖南或岳阳,而且根据伍某反映,到岳阳后陈杰满与伍某和“小月”两人就分开了。至于陈杰满去干什么了?跟谁联系了?是否和李某联系毒品交易?所有这些不得而知。因此,不能排除当时在长沙与李某交易毒品的人系陈杰满。此外,根据李某之2013.4.3之《讯问笔录》的供述,该毒品来源还有可能另有其人——温世建【见侦查卷第二卷第109页:第一次是去年8月份,时间应该是11号,当时我去找阿温(温世建,广东惠州人),是想找他要毒品,当时我们是在新天宾馆见面,当时他一个人在房间】。如果我们的推测为真的话,那么为什么李某在警方面前不指证“温世建”而要指证伍某呢?个中的原因也许只有李某、温世建两人清楚。
此外,就该笔毒品来源而言,李某在郴州警方的第一次讯问笔录里说“是从一个广东河源的叫‘华哥’的人手上买的见侦查卷第四卷第37页,而纪伟成的讯问笔录显示的说法是:李某说该毒品不是“华哥”的,是从其临湘市的一个女同学的老公那里拿的,女同学的老公是广东人,具体情况不清楚,没有见过【见侦查卷第四卷第76页】。可见,关于所控第一笔毒品交易的2000克冰毒来源,李某的也是说法不一。同时,即便在被逼供的情形下,伍某也从未供认过有该笔2000克冰毒的交易,而且,伍某当庭也明确否认其有过该笔毒品交易。所有的一切表明,无法认定伍某系该笔交易的毒品提供人(卖方)。
不仅如此,李某本人关于2013.8.12之毒品交易的说法可谓五花八门,无法确认何者为真,何者为假。比如,(1)“第二次在阿海那里买冰毒是在长沙,我和纪伟成(小纪)在长沙新天宾馆516房间向阿海购买了冰毒,我向阿海购买了300冰毒,纪伟成向阿海购买了700冰毒,价格为每克50。我们是现金交易,我出了15000”【见侦查卷第二卷第118页】;(2)“但是没想到“小纪”没这么多钱,他只有3万元钱,我就找别人借了5万元钱,一共凑了8万元钱,2013年8月12日的时候我就将8万元钱全部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了“阿海”;“他是以55元一克的价格给我的,我给了阿海8万元钱,我还差阿海3万元钱”【见侦查卷第四卷第43页、第44页】。可见,李某就该笔毒品交易的说法,无论在拿毒品地点、毒品数量、价格、资金来源、差款金额,还是在价款支付方式上,不同说法之间自相矛盾。总之,就该笔2000克冰毒交易,李某的说法变化无常且无法印证,在法律上无法认定其中的任何一种说法。
还需提请法庭注意的一个事实:本案公安《起诉意见书》虽然描述了所控第一笔、第二笔毒品交易,但是只起诉了“运输毒品罪”,这表明公安办案人员对不能认定该两笔毒品系伍某的自己心理还是清楚的。
三、所控伍某涉嫌第三笔毒品犯罪事实严重存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2013年10月10日华天大酒店1302房内搜出的毒品系伍某安排唐志坚带来岳阳的。
其一,该毒品系唐志坚从广州坐大巴车到平江,再转岳阳来后藏入该房间内的,伍某承认要唐志坚带来岳阳的包内有一支手枪和一副手铐,但没有毒品。
其二,伍某并没有支付唐志坚差旅费用,且唐志坚就伍某有无给报酬之说法前后矛盾,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唐志坚在2013.10.11第一次讯问笔录里说“阿海答应此次事成回广州给我1万元钱,另外还有一个叫阿泰的人欠了阿海6万元钱,收回这笔钱后阿海再分给我3万元钱,一共给我4万元钱。”(见侦查卷第二卷第66页),可其在2013.11.26的讯问笔录里却说:“阿海答应给我2万元的报酬”(见侦查卷第二卷第88页)】。显然,刚刚发生的事情,不可能连报酬的数额这个至关重要的数据都忘记掉了。这不能不说是该笔指控的一个无法合理解释的重要疑点。
其三,2013年10月10日晚,唐志坚带伍某和彭慧芳进入1302房间后,伍某发现有毒品后怕受连累即匆忙离开了该房间去格兰云天大酒店住宿了,这说明伍某是不会住藏有毒品的酒店及房间的。然而,伍某和彭慧芳下高铁后直接去华天大酒店的开房登记住宿(已经登记交费了)的事实【见侦查卷第二卷第91页—彭慧芳证言】,印证了伍某之事先并不知道唐志坚在华天大酒店开了房及藏有毒品的说法,同时也表明唐志坚称是伍某事先安排其将毒品、枪支等物品藏入华天大酒店房内的说法系谎言。无疑,这是该笔指控的又一个重要疑点。
其四,唐志坚在2013.10.11晚的首次《讯问笔录》有:我给阿海打了电话说“华天的房间开好了,房号是1302,你到华天前台自称是梁先生报伦建华的名字就可以拿到房卡了。”【见侦查卷第二卷第64页】。而且,唐志坚在2014.4.15的《讯问笔录》还强调了“我到华天开房是帮阿海开的”。而伍某和彭慧芳到华天后,即叫彭慧芳去开房住宿事实表明唐志坚的该说法根本就是谎言,与事实和逻辑不合。
其五,尽管彭慧芳2013.10.12晚的《讯问笔录》中有对伍某不利的记录:上完厕所出来的时候,我看到阿海将一个棕色的文件袋包好的东西放到了里面那张床的底下,我听见阿海对那个男子说,“东西分三个地方放,窗帘后面天花板上和床下”(见侦查卷第二卷第92页。毫无疑问,如果这个记录内容属实的话,那完全可以认定毒品系伍某交唐志坚带来岳阳的。然而:(1)彭慧芳本人、伍某及唐志坚三人的一致说法是:当时三人进入1302房后,彭慧芳即进卫生间去了【比如,唐志坚的2014.4.15《讯问笔录》(第3-4页):问:你们拿毒品分开放的时候,那个女孩子在干什么?答:那个女孩子在上厕所】。在卫生间里面的彭慧芳怎么可能听见阿海的说话呢【注:一个女孩子进卫生间解手,两个男子汉在房间,卫生间门不可能不关门】?(2)唐志坚都没听到阿海这样安排毒品放置的说话【见侦查卷第二卷第76页:我问伍某这装的是什么东西?伍某没有说话,…】。(3)该记录内容前后也存在逻辑矛盾:安排事情应该在做事情之前,彭慧芳上完厕所时毒品存放的事情应该结束了,即便其还看到阿海将一个袋子放到床底下,此时阿海也不可能还有要安排存放东西的说话。可见,该记录内容确实存在不实记录的重大嫌疑!该笔录内容虽然只是涉及一个细节,但是这个细节对认定伍某是否系1302房毒品的主人至关重要!——关乎该笔指控的罪与非罪的问题。据此,有必要依法传彭慧芳到庭接受质证,以核查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如果其是真的听到伍某有此安排,那认定伍某系该毒品的主人无疑;但如该笔录内容并非彭慧芳所说,而是办案人员自己添加的,那所控伍某该笔毒品犯罪还是严重存疑。
其五,有关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上毒品“持有人”虽系伍某所签认,但该签认并非伍某的真实意思,且伍某反映在华天大酒店1302房现场时,系办案人员抓着他的手指认所搜查出的毒品的。
其六,在监视居住期间,办案人员——张进带伍某去唐志坚房间沟通时,唐志坚:一是提示伍某不要把他和“成哥”(张惠成,广州市海珠区民警,伍某姐夫)连累了;二是要求伍某承认该毒品是“三哥”要他托唐志坚带来岳阳的;三是说公安民警主要是针对伍某的,伍某是脱不了关系的。唐志坚何以要在办案人员的面前和伍某如此说呢?无非是因伍某不认可1302房内毒品是他的,不符合办案人员的推测,办案人员才不惜违背办案规定让唐志坚和伍某见面沟通,试图通过唐志坚做伍某的工作,让伍某认可该毒品系其托唐志坚带来岳阳的,如伍某认可的话,势必减轻唐志坚的罪责。而伍某在第一次、二次讯问笔录里也提到该毒品来源于广东“三哥”,在2013.11.26讯问笔录中说到出面介绍唐志坚和岳阳“三哥”、“小陈”认识。这表明,该笔毒品确实可能系广东“三哥”的,但不排除系唐志坚从“三哥”处拿毒品到岳阳来出售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案警方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违规行为,导致所取得的相关证供不能真实反映案情,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伍某涉嫌的贩卖、运输毒品罪名成立。
退一万步说,即便认定华天大酒店1302房内毒品系“三哥”要伍某托唐志坚带来岳阳出售的,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警方查获,致使其售出毒品的目的不能实现,毒品因此也没有流入下一环节或流向社会,应依法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未遂”,其社会危害性和毒品成功流入社会的情形相比,不可同日而语。此外,伍某系初犯,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表现良好。
最后,恳请法庭综合本案的证据、事实和情节,对本案作出一个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此致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醒龙(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革联
2014年9月25日
 
附一:伍某涉毒案辩方使用证据资料清单(供21份)。
附二:相关法规条文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一百零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