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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岳阳黄某贩毒案辩护词

时间:2019-06-10 20:18:32

岳阳:黄某贩卖毒品案
 
刑事辩护词
 
按语】本案指控黄某贩卖冰毒3400余克,被抓获6名被告人,其他5人均系黄某的马仔,其组成一个贩毒团伙。可见,黄某有面临死刑的危险。通过与黄某的会见沟通,仔细阅卷,逐笔进行详细证据分析,找出其证据上的疑点和漏洞,尽量提出部分笔数在法律上不能认定;同时,根据黄某反映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提出黄某及同案犯供述获取的非法问题,进而要求控方举证证明获取供述的合法性。如果控方无法证明,那么这至少成为面临死刑的黄某的一个有利因素。本辩护意见,得到承办法官的认同和好评。该案最后被判死缓,虽然没达到理想结果,但达到了家属要求免死的基本目标。
 
受本案被告人黄海涛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黄海涛本人同意,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本律师担任黄海涛涉嫌贩卖毒品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反复听取其意见,仔细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认真研习有关法律文件,全过程参与了法庭所主持的诉讼活动。现从证据、事实与法律适用的角度,就所控黄海涛贩卖毒品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酌。
一、本案公安办案人员违法采取“提外审”手段获取被告人供述,且不能排除存在严重而普遍的刑讯逼供、串供的情形,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虽然指控黄海涛贩卖冰毒3333克、咖啡因1300克、麻古96.9克,但是现场查获的冰毒只有218.6克、麻古96.9克、咖啡因128克(未遂)(注:咖啡因须持有50千克才够立案标准)。所控90%以上毒品数额仅仅系根据被告人口供来确定的。办案人员在“扩大战果”的心理支配下“穷追猛打”,通过获取口供,致使被告人供认的毒品数量达3000余克!很难想象,办案人员在这些不利于被告人的口供的获取方法上能不违法。案卷材料及庭审调查表明公安侦查人员在获取被告人口供上存在如下违法行为和事实:
其一,公安办案人员违法采取“提外审”方式获取供述。
讯问黄海涛的笔录(见侦查卷第二卷第137—152页)及《临湘市公安局提讯证》(见补充卷第105页)表明:2010年6月12日12:05-16:18临湘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柳炎、刘鹏对黄海涛的讯问(第三次)、2010年6月22日13:35-17:30侦查员刘鹏、陈岳飞对黄海涛的讯问(第四次)地点均为“临湘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而非“临湘市看守所”。
与此同时,对据以指控现场查获毒品外的3000余克毒品的另一且唯一共犯——骆俊毅同样采取了非法“提外审”方式获取口供(比如,2010年6月18日12:35-18:17侦查员陈岳飞、刘招国、柳炎对骆俊毅的第三次讯问—见侦查卷第四卷第261-271页)。而且《临湘市公安局提讯证》(见补充卷第110页)更是表明:骆俊毅2010年6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后,直到2010年6月21日(15:10-17:10)侦查员才有提讯记录,而这是第四次对骆俊毅进行讯问了(见侦查卷第四卷第272页),说明要么此前的三次讯问均系“提外审”,要么骆俊毅被拘留后长达8天的时间,办案单位就根本没把骆俊毅送临湘看守所羁押。显然,这严重违背了“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解人犯出所只限于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宣判;二是辨认罪犯、罪证或起赃。而且提解外出辨认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而本案每次“提外审”都是获取口供笔录,在这每一份口供笔录中看不到任何关于辨认、起赃的记录,只看到是对被告人极为不利的有罪供述笔录!可见,违法采取提外审讯方法获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本案的一个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也是本案供述笔录获取合法性问题的一处硬伤。毫无疑问,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告人的口供,其真实性无法保证。因此,本案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口供及来源于该口供的毒品犯罪数额不能得到法庭的采信和确认。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已经充分注意到了本案公安侦查人员非法“提外审讯”的问题,以致在第一次退补期间临湘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人李亮、陈岳飞出具了一份《关于黄海涛提外审的情况说明》(见补充卷第57页)。而该情况说明,一是印证了办案人员先后两次对黄海涛“提外审”的事实;二是称第一次提外审(2010年6月12日)的同时还要黄海涛联系了在逃人员,但未联系上,第二次提外审(2010年6月22日)期间在公安网上调取同案犯户籍资料让其辨认,但不见辨认笔录。且不说没有任何证据资料印证该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即便其为真,也只能说明“提外辨认罪犯的合法性,而不能否定办案人员“提外审讯”的非法性。
其二,存在严重而普遍的刑讯逼供、串供情形不能排除。
与违法“提外审”相对应的是,本案存在严重而普遍的刑讯逼供问题。尽管我们理解公安办案人员为“扩大战果”而“穷追猛打”,但是我们还是坚持认为,即便是侦办更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也不应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首先,除第六被告人李亮外,被告人黄海涛、李强、骆俊毅、冯继红、张友刚均当庭描述了在公安侦查阶段受到严重的刑讯逼供。比如黄海涛、骆俊毅声称当时因受到刑讯逼供身体多处受伤,并向法庭展示曾留下的伤痕,当庭表示可以要侦查人员出庭对质其次,上例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均向公诉人反映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见补充卷第3-5页: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第11项:“各犯罪嫌疑人称有被刑讯逼供串供行为,调取个犯罪嫌疑人进看守所的体检表以及对提外审做说明”)。此外,办案人员如存在串供行为,那其所获取供述的真实性更加难以保证。可见,该案侦查阶段存在严重而普遍的逼供、串供问题。
刑讯逼供、串供的问题无法排除,尽管辩护人及被羁押的被告人无法获得刑讯逼供、串供的证据资料来证实。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同时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经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就刑讯逼供、串供问题,2011年3月21日临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第十一项所称:“各犯罪嫌疑人抓获到案后,我局依法讯问绝无刑讯逼供的行为,已调取各犯罪嫌疑人进看守所的体检表、提外审的体检表附卷,相关事项已说(作)情况说明。”据此可知,(1)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是不承认刑讯逼供和串供的;(2)其否证的证据是各被告人《收押健康检查体检表》、黄海涛《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两份(见补充卷第58-64页,注:骆俊毅《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没有提供)。鉴于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不承认有刑讯逼供、串供行为,所以法庭没有也没有必要通知讯问在场人员和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了,因为“讯问人员出庭,从实践看,已经不止几百上千起了。但是,还没有一个讯问人员说确实对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见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集·总第76集第164页:张军:《〈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贯彻执行》)。
那么,各犯罪嫌疑人《收押健康检查体检表》能否证明其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呢?首先,该体检表系电脑打印件,医生没有亲笔签名;其次,医生系办案单位警察或职员,没有身份中立的见证人签认;再次,该表只是记录嫌疑人当入所时身上没有外伤,没有传染病,可以收押,其并不能说明入所前或入所后的情况。显然,这样一张体检表,即便其合法性、真实性没有疑义,其与刑讯逼供的关联性也严重不足!再看黄海涛的《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一是该表底部注:“此表在提解在押人员出所辨认、起赃及回所时使用”,并不是用于“提外审讯”;二是该表也没有身份中立的见证人签认,虽然有看守所民警在该表签字,但该民警系办案单位警察,既然办案单位否认刑讯逼供,那么该民警一般只能服从单位的意见;三是黄海涛当庭辩解其所签字系办案人员逼其签认而成;四是该表只是体表检查,无身体各部位照片,即便体表无外伤,也不能排除其他形式的逼供情形的存在(比如,黄海涛当庭称办案人员还曾四天四夜不准其睡觉)。因此,办案单位如果不能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这样相对有证明力的证据资料,仅凭一纸《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是无法排除刑讯逼供存在的。
二、就所控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qiang 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罪名没有异议,但就指控贩卖毒品罪的毒品数量有异议。
其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附表所列第12项(1000克)、第13项(800克)通过骆俊毅从“狗娃”处购买毒品事实成立。
首先,所控该两笔购买毒品的事实除黄海涛和骆俊毅两个人的口供外,没有其他任何可资印证的客观性证据,而且黄海涛、骆俊毅庭前供述有反复当庭没认供。到庭审时止,控方既不能提供毒品出卖人资料,也不能提供毒品交易地点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还不能毒资汇转的银行记录、毒品交易通讯记录,等等。如指控属实的话,那么骆俊毅多次黑夜里能找到同一地点——往深圳方向龙岗过去一点的一座桥的第二个桥洞里——取数量上1000克的毒品,怎么可能提供不出现场指认笔录呢?骆俊毅称两次先后均系在淡水“百老汇”大酒店对面的一家建设银行汇了15万元、18万元(先汇9万元,余款9万元分四、五次汇的)到一个叫“李应兰(蓝)”的账户上(见侦查卷第四卷第265页、第277页)。如果所供述是真的,那么怎么不能提供建设银行的汇款、转款记录呢?对此,黄海涛审前供述否认(见补充卷第92页),当庭没认供。
其次,两被告人的先后供述及两被告人供述之间尚存诸多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比如说,黄海涛在2010年6月12日的第三次讯问笔录(注:系提外审)首次供认:大约两个月之前,骆俊毅说他一个朋友手里有冰毒,“现在因急需用钱可以按每公斤18万元的价格给我”(见侦查卷第二卷第138页)。而黄海涛在6月22日的第四次讯问(注:也系提外审)笔录称:所控该笔(即第12笔)冰毒的交易价格却是22万元每公斤。显然,供述先后矛盾,违背逻辑。
再比如说,就第13笔毒品而言,黄海涛在2010年6月22日第四次讯问(注:系提外审)的说法是:“我当时将冰毒称了一下,发现只有800克,就叫骆俊毅打电话给对方,对方在电话里告诉骆俊毅说差200克下次再补给我们”(见侦查卷第二卷第14页)。骆俊毅的说法则是:“黄海涛称了一下,有1000克,但发现质量不好。黄说他把毒品整一下,但整后会少200克。”显然,在重要情节上,两人供述之间都存在明显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
再次,所控该两笔购买毒品系来源于公安办案人员根据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强在接受讯问时出于立功减刑的心理所做的一个猜测性的检举(见侦查卷第三卷第195-196页;其实李强并不知道黄贩卖毒品来源,他交待其参与贩卖的毒品“是黄海涛买来的,具体在什么地方买的我也不知道”-见侦查卷第三卷第179页、181页、183页、186页)。其后,办案人员于2010年6月12日对黄海涛开展非法“提外审”作业,该该次提讯中获得这样的供述:“这样我从2010年4月开始我贩卖的冰毒就都是通过骆俊毅介绍在他的老乡那里买的。我先后十来次通过骆俊毅在他老乡那里购买了大约十公斤冰毒”,及2010年6月初通过骆俊毅购买过一次冰毒2000克,提纯后1500克(见侦查卷第二卷第138页)。
在获取黄海涛如此供述之后,2010年6月18日办案人员又对骆俊毅采取非法“提外审”,这样就终于获得了所控的2010年4月初的一天购买毒品1000克的供述(即所控第12笔购买毒品)和所控第6月初的14笔购买毒品。接着与6月22日再回头对黄海涛开展“提外审”作业,终于首次获取了所控第12次(1000克)、第13次(800克)及第14次(1200克)三笔大额毒品购买的供述。接着,6月25日再提审骆俊毅,把黄海涛所供认的第13次买进毒品补上,这样骆俊毅的供述笔录也有相应的三次大额毒品购买的记录了。此外,因黄海涛说第14次是1200克,骆俊毅以前说的是1000克,这次也按黄海涛说的数额1200克供认——这足以说明办案人员还存在串供、指供的嫌疑。上述据以指控三大笔毒品购买的供述来源形成过程表明该供述的不可采信性,同时印证了被告人所称公安办案人员存在逼供、串供的说法。
复次,供述内容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比如,关于所控第13笔购买800克冰毒付款问题,黄海涛和骆俊毅均称是18万元每公斤,约定先付9万元,余款9万元成交后支付。可是,拿回毒品后发现少了200克。如果该次买进毒品真有其事,那么余款就只有5.4万元了(90000-200*180=54000元)。而黄、骆一致说余款9万元分四、五次给了骆俊毅,骆俊毅再转给上线“狗娃”。既然只有800克,少了200克,那么任何人都不太可能不扣除该200克价款,还要支付那没有的200克毒品的价款。何况是毒品买卖,且还分几次支付价款。显然,这样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再比如说,关于其贩卖毒品的价格,黄海涛在2010年6月9日的第二次审讯中称冰毒系从广东陆丰的“阿伟”那里买来的,花了180元一克(见侦查卷第二卷第136页)。而所控第12笔通过骆俊毅从“狗娃”处买的冰毒价格却为22万元每千克,即220元每克。同样是冰毒,前者价格比后者价格高出40元每克,且黄海涛在讯问笔录中还称“狗娃”系缺钱而便宜卖给他,难道便宜的冰毒比不便宜的冰毒的价格还高出40元每克?显然,这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最后,黄海涛2010年6月以前贩卖的冰毒并非来自“狗娃”,而是来自陆丰的“阿伟”。关于冰毒来源,黄海涛在公安讯问笔录中先后有3种不同的说法:一是2010年6月8日的第一次讯问中称是通过“阿兵”从一个重庆人(绰号“小胖”)买来;二是2010年6月9日的第二次讯问中称是广东陆丰市甲子镇“阿伟”那买来的;三是2010年6月12日、6月22日的“提外审”中称最近三个月以来的毒品系通过罗俊毅从“狗娃”那买来。经法庭调查表明,黄海涛冰毒最主要来源是陆丰的“阿伟”处,“狗娃”只是其2010年5月初通过骆俊毅认识后,才从那买过一次冰毒,价格是15万元每千克(即所控第4笔)。2010年6月7日警方现场扣押的冰毒即来源该次买进的毒品。对此说法,从黄海涛在被“提外审”之前即2010年6月9日第二次讯问中得到印证(见侦查卷第二卷第135-136页:“这些毒品是我在广东陆丰市的甲子镇花30000元买来的,200多克。也是之前在陆丰的阿伟那里购买来的,花了180元一克”)。
此外,本案公安办案人员在获取黄海涛、骆俊毅口供上存在严重的逼供、串供问题,不能排除。
总之,所控第12笔(1000克)、第13笔(800克)毒品购买依法不能认定。退一万步说,即便所控第12笔、13笔毒品购买事实成立,本案毒品数量也应该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贩毒的数量。附卷的讯问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及法庭调查一致证明本案被告人均为吸毒者,而且部分系以贩养吸者,他们每天的吸食量不小,特别是黄海涛平日不仅自己同伙吸食,而且大方地送毒品给朋友、毒友们吸食。比如,2010年6月7日在株洲卖毒品时,送给毒友“习阳”冰毒就达100克、麻古120粒(见侦查卷第二卷第132页)。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以下称《大连纪要》)关于毒品案件数量认定问题的规定,“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因此,不能将该1800克全部作为贩卖毒品数额来认定。
其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起诉书附表所列第⑥笔(在湖北襄樊市贩卖冰毒200克)成立。
首先,所控该笔贩卖冰毒200克只有被告人李强和黄海涛的供述,没有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交易毒资转账记录等客观性证据佐证。
其次,两被告人之间供述之间相矛盾,不能吻合。比如,就该笔毒品数量,李强供述是500克左右(见侦查卷第三卷第180页),而黄海涛供述为200克。
再次,李强、黄海涛庭前供述反复及当庭没认供。李强、黄海涛在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该笔贩卖毒品(见2010年11月29日岳阳市检察院讯问李强笔录,公诉卷第21页:“我只有一次到襄樊,送的是冰毒”;黄海涛讯问笔录,公诉卷第18页:“只有李亮帮我介绍到襄樊卖过一次毒品”)。也就是说,起诉书附表所列第⑤笔、第⑥笔都是2010年4月去湖北襄樊市贩卖200克冰毒给“瞎哥”,其中第⑥笔并不是事实。
最后,李强、黄海涛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当庭申辩公安办案人员有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且不能排除。
其三,起诉书附表所列第7项(以150克冰毒换麻古700粒)事实不能成立。
首先,所控该笔仅有被告人冯继红两次供述、黄海涛一次供述,没有交易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其他任何证据资料佐证。
其次,冯继红的先后两次供述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冯继红在2010年6月7日的笔录中称:黄海涛要我带他到武汉找杨波换麻古,我就带黄海涛去武汉找到了杨波,黄海涛用150克还是200克冰毒换了700粒麻古(见侦查卷第三卷第219页)。而其在2010年6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当时黄海涛还带了一个叫李亮的男子。我到房间后,就看到李亮从房间桌子的抽屉里面拿出二个透明塑料袋,里面装了冰毒,一共有150克冰毒的样子,交给了杨波,杨波拿着冰毒就出去了(见侦查卷第三卷第237页)。实际上,法庭调查表明,李亮根本就没有跟黄海涛、冯继红去找过杨波换麻古。
再次,黄海涛没有供述过用150克冰毒黄700粒麻古。就所控该笔,控方提供的黄海涛的供述是:我和冯继红还一起到武汉找杨波拿过一次“麻古”,我是用冰毒换的麻古,好像换了几百颗,但具体情况我记不清楚了(侦查卷第二卷第123页)。可见,即便是真实的供述,毒品数量也无法确定。实际上,黄海涛在2011年2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否认该说法(见补充卷第91页)。
最后,退一万步说,即便所控该笔换毒品事实成立,因黄海涛等均为吸毒者,且黄海涛从未出卖过麻古(见补充卷第91页:我没有向别人贩卖过麻古)。那么其所换的麻古应早已被黄海涛及其同伙和毒友吸食了,因而也依法不能认定。
其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书附表所列第8项(2010年3月卖给浙江台州市的“达达”冰毒50克)事实成立。
首先,起诉书附表所列该项仅有被告人供述(注:附表中标注的证据来源4P299,4P314张友刚供述,经查该两页中并没有张友刚就该笔贩卖毒品的供述,关于该笔的记录在4P312上),无其他任何客观性证据资料可以佐证。
其次,张友刚的供述只是表明他和黄海涛去了浙江台州一趟,没有听说、也没有看到黄海涛贩卖冰毒,更不知道毒品数量,只是猜测黄海涛在贩卖毒品大约几十克(见侦查卷第四卷第312页)。
再次,黄海涛、张友刚均当庭否认有该笔事实,且黄海涛提出辩解称曾从达达妻子处了解到“达达”于2009年底即因涉嫌犯罪被定罪判刑了,2010年3月底不可能卖毒品给他。
最后,黄海涛就该笔首次且唯一的一次供认系在2010年6月22日的提外审(第四次讯问)中获取,而且黄海涛、张友刚在审前和当庭均提出公安办案人员有严重刑讯逼供行为,且不能排除。
其五,起诉书附表所列第15项(2010年5月湖北武汉购买麻古1000粒)事实成立,但根据黄海涛审前供述(见补充卷第91-92页)及当庭指认,该1000粒(注:供述是“1000粒左右”,见侦查卷第二卷第161页)麻古就是2010年6月7日被现场查获的96.9克麻古。因此,该笔依法不能重复计算。
其六,黄海涛及同案被人均系吸毒者或以贩养吸者,全案认定贩毒数量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三,现场查获的96.9克麻古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而应依法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首先,黄海涛和同伙均为吸毒者,不仅每天自己吸食不少,而且送毒友吸食的也不少(比如,2010年6月7日在株洲就送“习阳”麻古120粒)。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黄海涛是为了贩卖而购买麻古。
最后,黄海涛也没有卖过一粒麻古给他人。
 
四、本案不宜判处被告人黄海涛死刑。
其一,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本案虽然认定贩卖毒品数量可能达到或超过了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冰毒218.6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37%),麻古96.9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7%)】不够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该部分毒品贩卖,系未遂。其他大部分毒品数量系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被告人到案后坦白的。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8大连纪要》之规定,该种情形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其二,该案系公安机关在日常盘查盗抢车辆过程中偶然发现的,被告人黄海涛属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之规定:该种情形,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其三,被告人黄海涛等六人虽然系共同犯罪,但还不是犯罪集团,不是毒品再犯和职业毒犯,没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没有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也没有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
其四,黄海涛没有强迫、引诱他人吸毒,没有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参与毒品犯罪,也没有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其五,黄海涛虽然系累犯,但前罪系非毒品犯罪的轻罪——被判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敲诈勒索罪,因此,不应因此而致使黄海涛的量刑有太大的差别,特别是不应有生死之别。
其六,该案所控的绝大部分的毒品数量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任何客观性证据佐证,同时,办案人员违法采取“提外审”方法获取被告人供述,且严重的刑讯逼供、串供情形不能排除,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及各人供述之间存在诸多不能合理排除的矛盾。根据《2008大连纪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等规定,该种情形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总之,黄海涛贩卖毒品虽然数量大,但危害结果并不是很严重,没有导致吸毒者死伤等严重后果;其坦白的毒品数量多,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是很大;且具有诸多从宽处罚的情节。因此,对其不应处以死刑(死缓、立即执行)。
鉴于当事人黄海涛可能面临死刑威胁,辩护人就毒品犯罪适用死刑从“恶法非法”维度谈谈个人看法,以与合议庭法官交流:毒品犯罪系行政犯,而非自然犯、暴力犯罪,毒品犯罪并非“极其严重的犯罪”。贩卖几十克、数百克、上千克毒品的恶害性,显然故意杀一个人或数个人的犯罪的恶害性要小得多。毒品犯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众的健康卫生,更因吸食者成瘾性大,且不易戒除,毒品而成为了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行政法、刑事规制的对象。我国1979《刑法》对毒品犯罪配置的最高刑罚是十五年有期徒刑。而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毒品犯罪配置了死刑,直至入1997《刑法》但现实是,刑罚越严厉,贩毒利润越高,贩毒越泛滥。因此,无论从刑法报应(公正)功能,还是刑法预防(效益)功能出发,对毒品犯罪规定死刑,既不应该,也不必要,且更不人道。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已经成为国际社会谴责的对象之一。当下社会,新型毒品逐渐代替了传统毒品,吸食毒品的危害随着毒品配制技术和戒毒医疗水平的提高而逐渐减轻。相应地,刑法对毒品犯罪刑罚严厉程度也应作出调整。废除包括毒品犯罪在内的所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是公正和效益的要求,更是人道的要求,也是我国政府履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一项义务。令人欣慰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在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征途上做迈出了第一步。
最后,恳请人民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黄海涛做出一个合情、合法而公正的判决。
此致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革联
2011年6月22日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规定(略)